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
代表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漳信用社)与被告赵某甲、范某某、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赵某甲由被告范某某、赵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借款到期后,被告清结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偿还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范某某、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1份;2、借款借据第3联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被告赵某甲辩称,该笔借款应该还,但应过一段时间还。
被告赵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范某某、赵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赵某甲由被告范某某、赵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4‰;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收利息,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9年6月29日,被告赵某甲支付了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2009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范某某、赵某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范某某、赵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甲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范某某、赵某乙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借款二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人民陪审员王某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