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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曾用名张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为x,系原告闫某某的妻子。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曾用名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因查找不到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曾用名张X)的下落,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的应诉手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曾用名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一次性借款给二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4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又承诺到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然而时至今日分文未给,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合计为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x元,每月利息1400元,每月清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1日。2、2009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将所欠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共x元,连同本金x元到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有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曾用名张X)的签名,欠条上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x元,每月利息1400元,每月清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1日。2009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又为原告重新更换欠条一份,并承诺到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10万元。另查明:被告韩某某曾用名张X。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1日。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400元,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后双方又重新约定还款期限,系对借款协议的补充约定,借款协议及欠条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照协议及欠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未能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3万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曾用名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曾用名张X)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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