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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X、湖北省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班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王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湖北省十堰市X路。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省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安全员,住湖北省广水市X村。

被告湖北省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省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安全员,住湖北省广水市X村。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

负责人徐X,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住西安市X区XX号楼。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X、湖北省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2010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班XX、被告王X及XX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1月20日,第一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车主系第二被告XX公司所有的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全责。经查实第一被告王某乙系第二被告XX公司员工,故第二被告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车辆系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车辆,第三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的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x.75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

被告王X、XX公司承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对于原告前三项诉请表示认可,鉴定报告及医嘱的说明中,如有加强营养的说法,亦表示认可;对于误工时间、精神损失及残疾赔偿的标准不予认可;鉴定费按票据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被告XX公司所有的鄂x临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属实,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拒绝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7时05分,第一被告王X驾驶第二被告XX公司所有的鄂x临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灞桥老牛坡附近超车时,其车左后侧和迎面驶来的王某乙驾驶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及赵XX(另案处理)受伤、车辆受损(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花去治疗费546.2元,次日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XX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原告于2010年1月28出院,花去医疗费x.78元、担架费80元、急救费140元;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又转入陕西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脾某。2010年2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93.64元。2010年2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x]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过错、无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残疾等级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王某乙受伤后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2、王某乙受伤后致胸膜增厚粘连,构成X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此诉争。

上述事实,有住院证、住院病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故被告王X、XX公司作为肇事者及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于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王X、XX公司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被告王X与被告XX公司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西北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x.62元、担架费80元、急救费140元、误工损失(15个月×2000元/月=x元)x元、护理费(18天×60元/天=1080元)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540元、伤残赔偿金(4105元/年×20年×11%=9031元)90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2个月×44个月÷2人×11%=2382元)2382元、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元和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湖北省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赔付王某乙住院医疗费x.62元、担架费80元、急救费140元、误工损失x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90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2元、营养费9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湖北省十堰市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王某乙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

审判员赵耀世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浮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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