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20岁。2008年9月24日因偷盗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于6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200米路东的天涯网吧内,趁被害人马×强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盗走,被网吧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焦某某在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300米路东处被民警抓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786元及郑州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一张。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强陈述、证人吕×民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焦某某盗窃人民币1786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焦某某曾因偷盗被劳动教养,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