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原告卢某某。
原告方勇慧。
被告潘某某。
原告梁某、卢某某、方勇慧与被告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志尚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卢某某、方勇慧、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卢某某、方勇慧诉称,2008年5月,三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同年10月散伙。在合伙期间,资金由被告掌管。散伙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应付给三个原告x元,但被告未能即时付款,于2008年10月24日写一张欠条交三原告为凭,定于同月30日前付清,否则愿以总额的5%月息还息。过后被告已还x元,尚欠本金x元至今未还。经三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甚至躲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欠条一张。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原来欠原告是8万多元,加上利息是9万多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万多元,原告是如何计算利息的况且被告已偿还大部分本金,如果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是过高的,被告没有这样的经济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卢某某、方勇慧与被告潘某某曾合伙做生意,散伙结算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写一张欠条交三原告收执。欠条言明潘某某欠梁某、卢某某、方勇慧共x元,定于2008年10月30日还清,如不能还清,潘某某愿意以5%月息乘总数来还息。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还款x元,至今尚欠本金x元偿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并承认至今尚欠原告x元本金,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承诺如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愿意以5%月息乘总数来还息,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请求按银行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低于被告承诺支付5%月息,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向原告梁某、卢某某、方勇慧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1月30日起计至2010年7月5日止)。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志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甘燮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