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女,汉族,13岁。
法定代理人要某某,女,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樊某乙,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系被告的女儿,2009年9月30日被告与她母亲要某某离婚,离婚时法院将她判归其母要某某抚养,但法院没有判决被告给付她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她母亲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她和弟弟都跟随母亲生活,她母亲实在无法满足她和弟弟的生活及教育所需。而被告每月工资近五千元,完全有能力支付她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1200元,直到十八周岁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在离婚时法院没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2008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之母要某某离婚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四千余元。
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由其母要某某自行抚养。原告起诉不符合追要某养费的法定条件,况且要某某的经济状况与判决离婚时的情况并无大的变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由要某某自行抚养;2、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要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要某某有抚养原告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9月被告与原告之母要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原告由其母要某某自行抚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某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与原告之母要某某离婚时,经法院判决原告由要某某自行抚养且判决已生效。自判决后樊某岭和要某某的经济状况并未发生变化,要某某对原告应尽抚养之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甲对被告樊某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王振东
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