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禹某某。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康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7日20时许,禹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荥阳市X路白东向西行驶至城关砖厂路口处与步行的张某某自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2日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禹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张某某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行而造成的。禹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
2010年3月14日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51元。伤情检查:见左小腿肿胀明显,上段压痛阳性,可触及骨擦感,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皮肤感觉可,足背动脉搏动可。被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完善辅助检查,行“左跟骨骨牵引术”,给予抗炎及活血化瘀治疗。于2010年2月27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感染治疗,定期换药、拆线,切口甲级愈合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药物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6~8周拍片复查;1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4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不适随诊。
张某某提交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3份,内容显示:张某某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2009年为35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只发基本生活费;提交的该信用社X年6月至11月实发工资表显示每月工资额不固定。
张某某另提交加盖“荥阳市星辰机械厂”印章的证明及张志工资表、张志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内容显示:张志在该厂上班至今6年,于2010年2月18日停工侍候其父(因车祸),请假期间没有基本工资和生活费;操作证显示: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项目为电焊、气焊、切割,使用期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1日。另查明:豫x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是康某某。事故当天,禹某某应康某某之妻要求驾驶该车无偿为其帮忙途中发生该事故,禹某某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康某某经禹某某支付张某某1500元。
2009年12月4日,康某某为豫x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至2010年12月4日止;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每次事故保险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某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另约定了赔偿处理等内容。又查明:2O08年度河南省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禹某某、康某某口头辩称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豫x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是康某某,该车是康某某与其妻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禹某某应康某某之妻要求,驾驶该车无偿为其帮忙途中发生事故,原告张某某主张由被告康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禹某某作为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51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为证,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其职业、年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及2008年度河南省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4个月为x.33元(x元/年÷12个月x4个月)。依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志1人护理较适宜;出院后护理时间根据其出院证计算1个月为宜。原告张某某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的职业及2008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6天为3249.69元(x元/年÷365天x56天)。被告康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未提供被录音人身份证明,无法核对被录音人真实身份,且被录音人未出庭作证,故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26天为390元。原告张某某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每天计算1O元为26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依据医疗机构意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5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32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x.53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x元,余额x•53元,被告康某某承担该款的80%为x.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康某某已付的1500元,被告康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x.82元。被告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82元。被告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41元,被告康某某负担668元。
宣判后,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责任应大于上诉人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责任大于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其子没有护理,也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次手术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凭,该费用上诉人应当支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李润武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