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和被害人李某酒后因故在焦作市山阳商城一小旅馆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袁某持刀将李某捅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郑某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偶犯,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