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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赵某某诉李某某、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8日19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X街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裴世国综合批发部门口处时,撞上原告之子陈某可,造成受害人陈某可死亡的恶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弃车逃逸。经原阳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可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交到交警队1万元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赔偿的,其愿意赔偿。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保险公司有权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对于诉讼费用以及其它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3、二原告及受害人户口溥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原告身份证、4、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单,证明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情况,2、原阳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证明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收据1份,证明交到交警队x元丧葬费。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不能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其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8日19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为夫妻,该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顺xx街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x综合批零部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可驾驶的无号牌联统11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二原告系陈某可父母,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陈某可出生于1992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对其豫x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x元(已履行),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客车与陈某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儿子陈某可死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按河南省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20年),共计x元,因被告张某某对其豫x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损失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上述原告两项损失x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且在x元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赵某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赵某某损失x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4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孙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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