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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为x,系原告闫某某的妻子。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因查找不到被告刘某某的下落,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的应诉手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作为“淮河源酒”系列的总代理,自2007年10月按被告的要求陆续提供“淮河源酒”。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欠条,并约定到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酒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一份欠条,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酒款共计x元,并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酒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淮河源酒代理商给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酒水,到2009年3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据,并注明该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淮河源酒代理商给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酒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到2009年3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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