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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0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0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9日,洛宁县X镇X村委与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并签订联合开发意向书,将该村位于洛宁县永宁大道南侧,延寿河东侧的王东村集体土地1.9405公顷由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商品房开发(先期定名为延寿小区后更名为福邸佳苑),并于2006年3月份开工建设。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接到群众举报后负责调查处理此案。2006年11月29日对该案以违法占地行为给予行政处罚。2007年3月份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大规模施工建设,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身为土地执法人员,工作不认真负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公司违法占用土地,致使该公司开发的X栋楼共188套总面积为x多平方米的商品房于2008年4月竣工并公开对外销售,造成王东村集体土地1.9405公顷土地498万元土地出让金流失,入住业主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及相关产权手续,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群众利益,影响恶劣。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要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且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多次被市县评为先进工作者。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洛宁县X镇X村委与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并签订联合开发意向书,将该村位于洛宁县永宁大道南侧延寿河东侧的王东村集体土地1.9405公顷由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商品房开发(先期定名为延寿小区后更名为福邸佳苑),并于2006年3月份开工建设。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接到群众举报后负责调查处理此案。2006年11月29日对该案以违法占地行为给予行政处罚。2007年3月份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大规模施工建设,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身为土地执法人员,工作不认真负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作该公司违法占用土地,致使该公司开发的X栋楼共188套总面积为x多平方米的商品房于2008年4月竣工并公开对外销售,入住业主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及相关产权手续,损害了国家和群众利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案发后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498万元土地出让金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

证实李某某在任洛宁县国土资源局监察二队队长期间,对其管辖区X村违法占地负有查处和制止的职责。但未采取有效手段进行制止,致使王东村集体土地1.9405公顷土地出让金流失的事实。

2、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笔录;

证实贾某某对其管辖区X村违法占地负有查处和制止的职责。但未采取有效手段进行制止,致使王东村集体土地1.9405公顷土地出让金流失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

证实张某某对其管辖区X村违法占地负有查处和制止的职责。但未采取有效手段进行制止的事实。

4、证人何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证实福邸佳苑用地没有土地使用证,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被阻止。

5、洛宁县国土资源局证明

证实李某某1998年11月至2008年7月任土地监察二队队长;贾某某2003年至2008年7月协助李某某工作;张某某2004年至今在土地监察二队工作。

6、土地监察职责;

证实了监察队的职责。

7、联合开发意向书;

证实了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回族镇X村委协议联合开发洛宁县永宁大道南侧,延寿大道东侧土地。

8、河南省政府文件(豫政办[2006]X号);

证实了对历史遗留的违法土地按规定进行处罚后,要依法完善用地手续。

9、河南省政府文件(豫政土[2006]X号);

证实了同意王东村集体耕地变更为建设用地。

10、洛阳市政府文件(洛政办[2006]X号);

证实了同意王东村集体耕地变更为建设用地。

11、河南省政府文件(豫政土[2009]X号);

证实同意洛宁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回族镇土地征收方案。

12、调查报告;

证实了王东村土地没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13、现场核查书;

证实王东村非法占地没有办理用地手续。

14、洛宁县国土局文件(宁国土[2009]X号);

证实拟对永宁大道南侧,延寿河东侧的王东村集体土地1.9405公顷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出让底价为498万元。

15、洛宁县政府文件(宁政文[2010]X号);

证实同意出让永宁大道南侧,延寿河东侧的王东村集体土地

1.9405公顷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16、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实宋鹏因福邸佳苑小区没有土地使用手续仍违法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17、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实侯少军、朱红军因福邸佳苑小区没有土地使用手续仍违法为其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以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18、河南省财政厅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

证实498万元土地出让金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上缴国库。

19、三被告人身份证明;

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身为洛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商品房于2008年4月竣工并公开对外销售,入住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及相关产权手续,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498万元土地出让金已经全部收回,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马军武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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