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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29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4岁。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向其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同时签定借款协议,约定给付利息x元。证人毕××在场见证。协议还款时间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欠款本息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投资河南省固始县河源科技职业学院建设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张某某向罗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x元。当日原告罗某某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四季青支行阜石路分理处分三笔支取个人储蓄存款x元,另自筹现金x元,将x元款交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又于当日将该x元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支行转存于其自己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卡号为x××××的借记卡内。借款期限到后,由于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将上述借款及利息x元计为本金,又于2008年8月8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张某某向罗某某借用现金x元(包括利息x元),双方约定其中x元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月利息x元,利息共计x元,另外,x元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利息共计x元。见证人毕××对借款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张某某一直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张某某因与河源科技职业学院项目指挥部建设工程纠纷,于2009年1月12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项目指挥部负责人何卫东支付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金融机构存取款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张某某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签订有书面协议,在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到后由于无力还款,被告张某某和原告罗某某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再次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债权人罗某某将利息x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罗某某款x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07年8月8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代理审判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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