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
上诉人浏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2010)浏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日罗××受浏阳××有限公司聘用从事烘干工作,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在生产部门承担烘干工作任务”;第五条约定:“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的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按定额计酬”。2008年12月4日,罗××在工作中不慎被重物压伤,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元月10日,共住院治疗3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在以上住院治疗和全休期间,浏阳××有限公司已承担了罗××的医疗费用,并支付伙食费900元、护理费1400元、其他费用现金2000元。2009年3月26日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编号为2009—X号“浏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罗××2008年12月4日受伤为因工负伤;2009年7月1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编号为x号工伤伤残等级证,鉴定罗××2008年12月4日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时效内对以上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11月2日,罗××向浏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被申请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方补偿2个月工资4000元;2、被申请方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x元;3、被申请方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x元;4、被申请方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申请方缴纳各项保险金,或将其应缴的保险金给付给申请人;5、被申请方支付申请方住院及全休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x元,车费320元,住院伙食费1368元,营养费x元。该会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浏劳仲(2010)裁字第X号裁决书,并于2010年2月23日送达对方。浏阳××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罗××受伤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65.11元,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54.3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浏阳××有限公司已为罗××办理和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罗××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罗××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浏阳××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对双方已经产生法律约束力;罗××受伤前九个月月平均工资低于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故其工资应按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232.58元计算;罗××的其他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浏阳××有限公司与罗××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浏阳××有限公司付给罗××2008年12月4日受伤的各项工伤待遇x元;减去已付部分及罗××借支的4300元,实际应支付x元;三、驳回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浏阳××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部分判决缺乏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罗××住院及全休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8381.54元(6.8个月×1231.58元/月)错误。罗××的全休日期应该是住院的38日加上按医嘱出院全休一个月,共68日,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6.8个月。罗××住院及全休期间公司已按月发放其工资,此期间发放的工资应予以扣除,差额部分由公司支付。2、一审判决按2008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罗××受工伤前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86.6元。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29条之规定,罗××只能按照本人年平均工资986.6元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请求依法判决支付罗××住院期间护理费1646.51元、住院伙食费304元、住院及全休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283.7元;请求依法判决支付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各项5919.6元。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罗××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实际上一审判决还判少了各项补助金;二、罗××月平均工资是1398元,对方已经盖章认可。对方没有提交罗××工资额证明,罗××才要求按照2008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2054.3元工资计算的;三、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同样可以适用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应该支付到现在;四、对方已经给付的工资,原判已经在总数中扣除;此外停工留薪的工资应从罗××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即停工留薪期为6.8个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浏阳××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起连续支付罗××的工资至2009年7月份,合计3552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部分并未从支付金额总数中予以核减、扣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标准问题;二、罗××停工留薪期限的计算问题;三、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问题;四、罗××受伤后浏阳××有限公司是否已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已支付的部分是否已从支付金额总数中扣除。
一、关于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罗××受伤前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165.11元低于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54.3元的60%,故其月平均工资应按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054.3元×60%=1232.58元。
二、关于罗××停工留薪期限的计算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罗××系因工受伤,且已由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应为罗××受伤之日(2008年12月4日)起至定残之日(2009年7月1日)共6个月零26日。
三、关于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罗××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各项均应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232.58元×8=9860.64元,总计x.92元。
四、关于罗××受伤后浏阳××有限公司是否已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已支付的部分是否已从支付金额总数中扣除的问题。浏阳××有限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证明在罗××住院及全休期间浏阳××有限公司曾给付8个月的工资给罗××,对此事实罗××也不持异议。因罗××在此期间已享受工伤停工留薪工资,故已支付的部分总计3552元应从支付金额总数中扣除。本院对原判决中该部分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项计算有误,浏阳××有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一、浏阳××有限公司与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罗××要求浏阳××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两个月工资4000元的请求;四、驳回罗××要求浏阳××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x元的请求;五、驳回罗××要求浏阳××有限公司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缴纳各项保险金,或将其应缴的保险金给付罗××的请求;六、驳回罗××要求浏阳××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x的请求。
二、变更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浏阳××有限公司支付给罗××2008年12月4日受伤后的各项工伤待遇x元;其中:1、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月1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46.54元(43.33元/日×38日);伙食费304元(8元/日人×1人×3日);2、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2月9日住院全休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8381.54元(6.8个月×1232.58元/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60.64元(1232.58元/月×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860.64元(1232.58元/月×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860.64元(1232.58元/月×8个月);减去已支付部分的3552元及罗××借支的4300元,实际应支付x元。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浏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