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清雅山庄。
住所地:安阳县X路东。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阳县清雅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县清雅山庄负责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购原告原煤合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据,后陆续付原告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煤款x元。
被告安阳县清雅山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清雅山庄购买原告张某某煤合款x元,并于当日出据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煤款叁万壹仟肆佰元正,小写x元,2008年12月29日,”并盖有安阳县清雅山庄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陆续付原告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清雅山庄购原告原煤合款x元,已还x元,下欠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x元,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清雅山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共计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安阳县清雅山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谢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