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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崔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某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某某,又名代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王某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古某,代某长。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叶县人民政府(略)。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叶县国土资源局(略)。

上诉人崔某某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某人黄某乙,被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辉,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1月25日叶县人民政府给崔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址遵化店镇X村洛叶路北侧,土地类别为11,用地面积392.35平方米,建筑占地106.4平方米,用途为路边店,四至为:北至水泥管厂、东至空地、南至洛叶公路、西至予制厂。

一审经审理查明:l990年5月l7日原告与叶县X镇X村委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用村X路北南北长73米,东西宽18米的土地开办水泥制管厂,租期15年,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该宗土地。1992年2月第三人在原告水泥制管厂南,叶宝公路X路边店一座。1998年在土地清查中被发现,接受处罚后,由叶县X镇人民政府请示县政府批复同意,于1999年1月25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为:北至水泥制管厂,东至空地,南至洛叶公路,西至预制厂。2009年第三人盖房时,原告阻拦,经村干部2009年6月24日现场丈量,第三人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南北超过原告厂内9.5米,东西宽1丈1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辖区X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批准和登记颁证机关,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时应进行地籍调查,即在批准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时,首先要对宗地进行调查、丈量,如实填写地籍调查表,确认没有邻宗土地争议时颁发使用权证,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其地籍调查表邻宗地栏内空白,即北邻宗地租用者没有指界签名又没有进行公告,在该宗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而进行土地登记。致使在第三人建房时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丈量,两宗土地重叠9.5米。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1999年1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1999年1月25日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崔某某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代某某提供的《土地租用合同》载明“土地面积长73米,宽18米,2亩,代某某(乙方)自租用之日起向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甲方)按时交纳年租金每亩300元”,从合同上看,代某某租用的是2亩地,年租金应交付600元。可代某某从未按600元交过年租金。代某某1996年前根本没交过租金,只有1997年、2000年、2003年分别交过年租金各300元,1998年、1999年、2001年、2002年都未交过租金。上诉人认为该《土地租用合同》是假的。代某某承包土地问题,遵化店镇X村民委员会2008年11月10日向法庭出示的证明和代某某提供代某耀、王某彬的证言均系伪证。上诉人认为代某某提供的《土地租用合同》不真实,不存在两宗土地重叠和上诉人侵占代某某9.5米土地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990年5月17日我与遵化店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合同,至今仍在继续履行。叶县人民政府给崔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侵占了我的承包土地9.5米长,侵犯了我的土地使用权,且颁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叶县人民政府给崔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辩称:我机关为上诉人崔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代某某权益,代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代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990年5月17日,代某某与遵化店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合同,该合同显示土地面积为长73米,宽18米,2亩。代某某按时交纳租金每亩300元。租期暂定15年,租用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代某某可优先租用。2008年11月10日,遵化店镇X村民委员会出据证明称,代某某的予制构件厂南北长73米,东西宽18米,村委一直按此面积征收占地款,有收据为证,原合同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时应进行地籍调查,如实填写地籍调查表。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崔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崔某某所用宗地四至为北至水泥制管厂、东至空地、南至洛叶公路、西至予制厂,但是在邻宗地栏内却没有指界人的签名及签章。致使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发生纠纷,经丈量两宗土地重叠9.5米。《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宗地叶县政府没有提供进行公告的证据。综上所述,叶县政府为崔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对其颁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两宗土地不存在重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赵某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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