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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李某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46岁,汉族,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纪委副书记。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路寨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治林、孙某、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本村村民李某乙、李某辉、李某先父子三人因土地边界纠纷,曾多次向乡政府反映,要求处理。路寨乡人民政府在超期调查处理后,于2009年7月15日下达了原路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8月27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路寨乡X路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一、路寨乡人民政府漏列当事人。原告申请乡政府处理时,对方当事人是李某先、李某辉、李某乙三人,而乡政府只列李某乙,程序违法。二、乡政府处理时违法办案,在丈量土地时把别人的土地量到原告的土地数内,与实际情况不符,伪造了假材料。三、乡政府处理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人员存在主观倾向性。请求依法撤销原路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3月20日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2、原路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3、原路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4、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5、2004年3月16日路寨乡X村委会证明;6、1991年9月3日李某文、李某平分地草底;7、2004年3月16日贾一村村委证明;8、李某甲1993年、1998年农民负担监督卡;9、路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和原路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于2009年4月28日在请求乡政府进行土地确权的材料中写道:1991年9月3日,该组调整土地时,他应分得责任田14.3亩。其西邻李某乙侵占其责任田,现耕种面积比原承包时减少。

经查,被答辩人所在的村X组于1991年9月对被答辩人现耕种的位于东彭坟二组菜园地东面的责任田进行土地调整后,至今未再土地调整。当时被答辩人家有6.5口人(包括其母亲和嫂子的1.5口人),人均2.2亩,应分得责任田14.3亩。2009年3月30日,被答辩人到乡政府反映称,要求乡政府对其责任田重新丈量。2009年4月10日乡政府又重新组成调查组对被答辩人反映的该责任田进行核查,由被答辩人亲自指界对其现耕种的土地及耕地内的王家坟地进行了重新丈量,并绘制了丈量示意草图,结果为:被答辩人于1991年应分得的14.3亩责任田,现实际耕种面积为15.5313亩(不包括王家坟周围耕地2.95亩),比应分得责任田还多1.2313亩,不存在少种责任田现象。答辩人依据被答辩人认可的现场丈量结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与周边相邻种地群众曾多次发生纠纷,有关部门曾先后进行过七次处理,每次的处理结果都证明被答辩人不仅没有少占耕地,反而是多占耕地。三、路寨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1、从李某甲提交给答辩人的证明看,其材料中仅涉及到李某乙私自平掉其水路,侵犯了自己的耕地,要求政府处理。2、被答辩人所在的村X组于1991年9月对被答辩人现耕种的位于东彭坟二组菜园地东面的责任田进行土地调整后,至今未再土地调整,当时被答辩人家有6.5口人(包括其母亲和嫂子的1.5口人),人均2.2亩,应分得责任田14.3亩,当时被答辩人是以户主的身份参与的分地,所分土地归整个家庭所有,并非归答辩人个人所有,且第三人全家即在一个户口薄上。3、路寨乡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多次丈量,既然被答辩人现耕种地面积不存在减少反而增多,就不存在有他人侵占自己耕地的行为,故未显示李某乙父子。如果李某甲的说法成立,那么,李某甲就需要将全家所有人都列为处理决定书的当事人,否则他就无法证明哪块土地的使用权归自己。综上,路寨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X、李某甲证明;2、现场勘验图;3、李某甲询问笔录;4、王太发询问笔录;5、李某文询问笔录;6、李某奇询问笔录;7、王太俊询问笔录;8、李某甲信访人员登记表;9、送达回证。第二组X、王庄仁、王连仁、申继荣协议书;2、王庄仁、王连仁、李某甲协议书;3、原阳县人民法院(1996)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李某甲撤诉书;5、李某本调查笔录;6、原阳县法院勘验示意图;7、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8、王庄仁询问笔录;9、勘验示意图;10、县长办公会现场记录及现场勘验图。

第三人述称,同意路寨乡人民政府处理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12日李某举证明一份;2、李某乙原来家庭户口本,户主李某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X号证据确权申请书原件一直在原告手中,未向政府提交。X号证据恰恰可以说明乡政府作出了行政行为。X号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只能证明分地时现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责任田纠纷,该草底也不是最原始的分地清单,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证明不清楚。X号证据两份负担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多耕种他人责任田的行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正确性均无异议。对X号、X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同被告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称该材料不是李某甲向政府申请确权的正式文书。X号证据李某甲签字是在绘图期间签的,图纸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地块南邻丈量到其他人的地,该地西邻南北长是151米,政府量的是158米,该地的西邻是李某乙、李某先、李某辉三人耕种,图只显示李某乙一人耕种,东邻也丈量到其他村。对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X号证据异议是,协议书不是原告爱人签的字,内容虚假。X号证据不是原告签字按指印。X号、X号证据不是李某甲撤诉的,签字按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为。X号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X号证据李某甲及家人都没有参加,绘图不精准。X号证据不能显示乡政府在处理过程中所依据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文书所应有的法律效力。X号证据内容不真实。X号证据上面李某甲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按指印,其西邻乡政府称158米,上面显示153米,印证了原告的说法。X号证据只是县领导办公的一个过程,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异议是李某举没有担任过第二村X组长,证明内容不真实。X号证据否认不了李某乙、李某辉分门另过的事实,父子三人在该地块南头分为三块,分别耕种。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甲系路寨乡X村第一村X村民。李某乙系贾一村X村民小组村民。路寨乡X村第一村X组于1991年9月3日对原告现耕种的位于东彭坟二组菜园地东面的责任田进行调整后,至今再未作调整,当时原告家有6.5口人(包括其母亲和嫂子的1.5口人),人均2.2亩,应分得责任田14.3亩。1994年原告与其西邻二组村民王庄仁因责任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路寨派出所作出了处理。1996年原告起诉王庄仁等四被告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1996)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1999年原告又因地边问题到信访局反映,同年12月17日由县政府主要领导带领有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到现场办公,结果证明原告不存在少种地。2002年该村X组进行土地调整,李某乙父亲李某先和原告搭地边耕种,为东西相邻,后又因地边发生矛盾。乡X组成调查组对原告责任田重新丈量,结果不存在少种。2007年10月,依李某甲再次要求,由该管理区委书记、区长、信访办,村X组成调查组又进行丈量,还不存在少种。路寨乡政府已作出原路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2009年3月30日,原告以2007年10月乡X组织对其耕种的土地进行丈量时本人不在场、结果不实为由,要求重新丈量,乡政府又重新组成调查组于2009年4月10日上午到原告反映的该块责任田进行核查,由原告亲自指界对其现耕种的土地及耕地内的王家坟地进行重新丈量,并绘制了丈量示意草图,经原告确认丈量结果无误后,由原告及调查组成员在丈量示意草图上共同签字。根据丈量计算结果,发现原告于1991年应分得的14.3亩责任田,现实际耕种面积为15.5313亩(不包括王家坟周围耕地2.95亩),比应分责任田面积还多1.2313亩,不存在少种责任田现象。

另查明,1、原告称路寨乡政府在处理时未显示李某辉和李某先,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明称:“经李某乙他自己私自把我们的水路平掉。”2009年4月28日路寨乡信访办调查原告时,原告李某甲称:“1991年9月3日调地时西邻是王庄仁、王连仁,1999年调地时换为李某乙。”2、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就按乡政府2009年3月从县信访局接受此案,到7月份已四个多月,超出了行政行为应在60日内作出”。3、被告在2009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早调查询问笔录是2009年4月8日,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是2009年7月1日。4、原告诉状称乡政府在丈量土地时把别人的土地量到原告的土地亩数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依原告要求到其反映的该块责任田进行丈量核查、调查取证,丈量时原告亲自指界,绘制了丈量示意图,经原告确认丈量结果无误后签字,证明原告对该丈量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依据该事实证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办案期限存在瑕疵,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中均称是李某乙平的水路,李某乙是其西邻,且李某先案件被告已作出处理,故被告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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