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a,男,因聚众斗殴于2006年3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尚在服刑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水桂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江a与刘a(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集团,由被告人江a及刘a等人望风,其同伙携千斤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采用翻墙、掰窗、撬门等方法,进入底楼财务室,窃得人民币28,000余元,后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a、李a的证言,同案犯刘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刑初字第X号、(2010)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a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江a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江a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江a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