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
被告上海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单位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铁路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支某某,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谢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被被告上海铁路局驾驶员葛帮春驾驶的沪x中型货车撞伤。上海铁路公安某交警支某认定,驾驶员葛帮春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对原告健康带来极大影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86,72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共计人民币213,745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铁路局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0,330.80元,共计人民币217,350.80元。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原告在上海工务段南翔工区内,因意外伤害受伤,该事发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范畴,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合法性。原告在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的工伤,取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无论其所取得的待遇是否低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均已失去就该侵权行为向用人单位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利。本案事发时间为2008年11月,原告治疗出院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原告应在出院其后的一年内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所诉事由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意见。对事故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鉴定费及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8时15分许,被告上海铁路局的驾驶员葛帮春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工务段南翔运输工区由南向北溜车时,将原告徐某某撞伤。上海市X路公安某交通警察支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葛帮春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住院救治,2008年12月26日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2-4、6-9肋骨骨折。2009年11月9日,上海市X路公安某交通警察支某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12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在单位工作时被一辆货车挤压胸、腹部等,其损伤致脾破裂并行切除术、八根肋骨骨折及胸膜粘连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支某该次鉴定费用1,5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铁路局。案外人葛帮春系被告上海铁路局职员,在履行职务中致原告徐某某受伤。该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徐某某为本市X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路公安某交通警察支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出院小结、病历卡、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X路公安某交通警察支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葛帮春在上海工务段南翔运输工区发生交通事故,葛帮春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某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另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二被告辩称该事发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范畴,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合法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在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的工伤,取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无论其所取得的待遇是否低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均已失去就该侵权行为向用人单位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上海铁路局虽然先行对原告作出了工伤保险的处理,但本案系案外人葛帮春在履行职责时致原告损害,原告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上海铁路局以工伤保险处理了医疗费、误工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本案未作请求,现原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被告赔偿,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应得到保护。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原告所诉事由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19日,原告伤情病愈后,上海市X路公安某交通警察支某于2009年11月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12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得知损害结果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上海铁路局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故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葛帮春系被告上海铁路局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被告上海铁路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每天按20元标准,合计住院37天;护理费3,600元,每月按1,20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费3,600元,每月按1,20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均符合本地区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某。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90,330.80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结合年龄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区的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某。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80元,系本起事故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某。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原告伤情已构成多等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困难,心理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8,9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共计人民币114,340元;
二、被告上海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01,430.8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80元,共计人民币103,0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上海铁路局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