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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X,男,21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毕xx、吕xx、吕xx、吕xx、吕xx、毕xx(六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博爱县X镇X村南头水席园饭店喝酒,毕xx上厕所时与同在饭店喝酒的毕xx发生了争执,毕志xx遂纠集被告人吕某某以及吕xx、吕xx、吕xx、吕xx、毕xx等人先用拳脚又持砖将毕xx打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毕xx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6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毕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毕xx、毕xx等人证言,同案犯毕xx等人供述,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出具被告人的投案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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