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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27岁。曾因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37岁。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32岁。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0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22岁。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37岁。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15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程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5日夜,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刘xx窜至博爱县清化医院内,盗窃一辆白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675元。

2、2010年8月15日夜,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刘xx窜至博爱县柏山卫生院内,盗窃一辆白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690元。

3、2010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让李某甲出面将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白色五羊摩托车以420元的价格买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675元。

4、2010年8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是马某某盗窃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680元的价格将该白五羊摩托车买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690元。

5、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摩托车、电动车的情况下,仍将他人盗窃来的两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窝藏在自己家中。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两辆红五羊摩托车、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010元。

又查明,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所得11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于2010年9月10日协助司法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程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魏xx、毕xx、刘xx等人陈述,证人李xx、王xx、王xx、李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博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原罪判处刑罚与新罪判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程某某、李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根据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程某某、李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刑罚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加上原犯盗窃罪被判处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之刑罚八个月零二十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300元。

(罚金限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500元。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所得的1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臣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贺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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