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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化名寇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4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外逃至新疆,2010年3月4日被新疆新源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男,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靳某某因事与被害人时xx发生撕打,用手中镰刀将时xx腹部割伤,导致时xx因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外逃,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0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靳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家人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又系初犯,可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和同村村民靳某照在乍曲乡X村鲁家组门前的山脚放牛,听到乍曲乡X村时家沟组村民时xx在山上谩骂,靳某某和靳某照一起到山上质问时xx骂谁,双方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靳某某用手中镰刀将时xx腹部割伤,1994年8月9日中午,时xx因救治无效死亡。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时xx系锐器损伤胸腹脏器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外逃至新疆,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000元;后内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0年3月4日,新疆新源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证明1994年8月8日,天快黑时,其和同在山脚下放牛的靳某照,听到时xx在山上谩骂,靳某某约其一起上山质问时xx,自己手中拿一把割刺条的镰刀。时xx从山上下来,到半山腰里,三个人到一块,自己问时xx噘谁里,时用手里的石头把其头砸流血,自己就用手中的镰刀朝时的肚子上割了一下,后来就冒名寇红海跑到新疆居住;事后听说时xx已死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靳xx证言,证明时x宗、时xx在山上骂,其和靳某某上山质问,靳某某手中拿个镰刀和时xx撕打,自己和时x宗撕打,听到时xx大叫一声,后见靳某某起来跑,时xx捂着肚子的事实。

(2)证人时x宗证言,证明时xx在山上打架被致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时x堤证言,证明8月8日下午其在后山放羊,大约五点左右,赶着羊回家,到后山路上,看见时xx和靳某某在撕打,时x宗和靳某照在撕打;其到跟前,看见时xx抱着靳某某不让走,时xx的肚子流血,肠子在外流着,靳某某手里拿一只1尺半左右木柄的镰,就说“xx赶快放手,赶快回,我赶快喊你妈来”的事实经过。

(4)证人郑x英证言,证明8月8日下午,其儿子时xx在鲁家门前的大山放羊,被靳某某打得肠子都流出来,后让营里的人用软床抬下山,当天晚上就送乍曲医院,后转到内乡县人民医院动手术,在第二天晚上,就是94年8月9日天黑时死亡。以及后来通过本村支书高应榜,一次性赔偿现金9000元的事实。

(5)证人靳x成、王x英(系被告人靳某某父母)证言:证明8月8日下午,其儿子靳某某去放牛,并拿镰割刺条用来编软床。后和时家的娃打架,用镰给人家肚子砍多大个窟窿,并愿意赔偿对方药费的事实。

(6)证人高x榜、周x铎证言,证明1994年本村时xx被靳某某用镰刀弄伤致死,民事部分经其参与调解,靳某某家赔了时xx家9000元现金,时家不再追究这个事的事实。

(7)证人时xx证言,证明其弟时xx被伤害致死一事,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赔偿到位,刑事部分,本人及家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3、法医记录,主要证实1994年8月8日案发后,乍曲派出所介绍案件情况,及8月9日对被害人时xx进行解剖检验的情况。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靳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经过。

5、鉴定结论,证明1994年8月9日,经内乡县公安局内公[94]法医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时xx系锐器损伤胸腹脏器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6、抓获证明及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靳某某案发后化名寇X,外逃到新疆居住,内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予以上网;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因参与赌博被新疆新源县公安局抓获,讯问时自报寇红海,经上网比对不是寇红海本人,又经审讯,才交代自己的真实姓名和在老家实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3月15日到新疆将被告人带回,实施刑拘。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靳某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的“案发后家人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又系初犯”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靳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某某案发后化名寇X,外逃到新疆居住,内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予以上网;2010年3月4日,被告人靳某某因参与赌博被新疆新源县公安局抓获,开始讯问时自报寇红海,经上网比对不是寇红海本人,又经审讯,被告人才被迫交代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和在老家实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所应当具备的“主动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利器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靳某某的家人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而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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