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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黄××。

委托代理人:彭××。

原告陈××与被告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八年初,被告之妻付雨朦因经营业务之需,向原告借人民币陆万元整,约定是年之内清偿。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付雨朦仅才归还x元,尚余借款x元直至2009年底仍不能归还。2010年2月,原告再次找到付雨朦催收该款,虽仍不能归还,但就尚欠的x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再次约定尚欠欠款在2010年底全额清偿。为确保该欠款的归还,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署名承担了保证责任。然而,时至2010年终,被告不但分文不予归还,而且去向不明。于是,原告遂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要求被告以保证人名义清偿该笔债务,但遭拒绝,致使该笔债务清偿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署名的《欠条》书证佐证。原告认为,被告为债务人付雨朦尚欠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依法履行和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不能清偿该债务时,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所保证的债务。由此,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拒绝清偿被保证人付雨朦的债务,其行为与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严重相悖。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特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担保的债务x元以及资金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付雨朦介绍传销所投入的资金,该款并未直接给付,是通过农行付的款。原告主张债权的欠条是在胁迫形势下形成的,被告是被迫签订担保的。该欠条不是真正的债权债务,欠条的形成依据也不合法,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付雨朦的证言;2.冉建生的证言;3.黄正川的证明;4.公安机关对文笑的讯问笔录;6.2009年9月18日武陵都市报第06版。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前妻付雨朦从原告陈××处处借款x元。到期后,付雨朦归还x元,尚余借款x元未归还。2010年2月16,原告再次找到付雨朦催收余款,付雨朦就尚欠的x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署名。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与付雨朦没有形成真正的债权债务和是被迫签订担保的抗辩,因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作的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低于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担保借款x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主张,是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再审查。据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担保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蒋小清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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