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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6月,被告人晋某某之子晋某岭与乔楼镇巴红磊伯父之女巴红娟发生矛盾,后晋某岭与巴红磊发生冲突,冲突中晋某岭用砖头将巴红磊头部砸伤,巴红磊的伤情为轻伤。2001年11月15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晋某岭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红磊经济损失共计x.6元。晋某岭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晋某某不服,多次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上访。2007年6月13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一次性支付晋某某生活救助款x元,晋某某对荥阳市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书面保证不再上访。2009年以来,晋某某又先后多次赴京上访,崔庙镇政府被全市通报批评,包村干部魏佳被党内警告处分。2009年8月7日,晋某某威胁崔庙镇政府如果不解决问题,将继续赴京上访,崔庙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无奈的情况下,付给晋某某现金3500元,晋某某保证2009年8月底不再上访。2009年8月21日,晋某某再次向崔庙镇政府提出赔偿要求,要求赔偿其儿子服刑期间的一切损失共计x.35元。案发后,赃款3500元已发还崔庙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2、崔庙镇政府工作人员丁×、樊××、王一×、王二×等人的证言,崔庙镇X村民李××、王××等人的证言;3、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2002)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2)郑刑复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4)郑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豫法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的(2007)刑监字第X号立案庭通知书,证实晋某岭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赔偿巴红磊经济损失共计x.6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晋某岭的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均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以不符合申诉条件为由,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荥阳市人民法院信访工作人员对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共荥阳市委[2006]X号文件、[2007]X号文件、[2008]X号文件、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2007]X号文件;中共荥阳市委、荥阳市人民政府[2009]X号文件、中共崔庙镇委员会[2009]X号文件;被告人晋某某提出的赔偿要求,证实其要求赔偿其儿子服刑期间的一切损失共计x.35元;市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崔庙镇政府的书面请示;荥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缠访、闹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关于上诉人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缠访、闹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晋某某以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对其儿子晋某岭故意伤害罪作出的判决为由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晋某岭的上诉。晋某某又多次申诉、上访,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均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以不符合申诉条件为由,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在该案已有定论的情况下,晋某某仍无理上访。为做好稳控工作,荥阳市人民法院一次性付给上诉人晋某某生活救助款x元,晋某某书面保证不再上访。后其为勒索财物,又多次赴京上访,致使崔庙镇政府受到全市通报批评,包村干部被处分,镇政府工作人员迫于无奈,又向其支付现金3500元,晋某某保证不上访,后其又以上访相威胁向崔庙镇政府提出x.35元的赔偿要求。上诉人晋某某以上访相要挟,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晋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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