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3年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2月21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2010年6月8日补领了结婚证。原告现怀孕三个月。2009年春节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曾怀疑原告偷他的钱并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还殴打原告。双方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辨称,举行典礼和结婚时间都对,分居时间也对。双方经人介绍后经过了解才结婚,婚后双方互敬互爱,什么事都是协商解决,2009年春节后双方为了生活得更好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一直照顾原告的起居。后来在得知原告怀孕后,被告让自己的母亲照顾原告,自己外出打工,原告在被告外出打工的时候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与亲属叫原告,但原告父母不让原告回来。双方自结婚至分居从来没有生过气,吵过架。被告为了未出生的孩子,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2月21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2010年6月8日补领了结婚证,原告现怀孕三个月。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份开始分居,2010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请求原告给他一次和好的机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被告亦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