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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涂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华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某与被告涂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关系和睦,共同添置购买了房屋、电某机、电某箱、空调、洗衣机、摩托车、家具等生活用品。今年年初,我们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涂某辩称,虽然目前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够和睦,但并没达到要分手的境地。同居期间,原告因劳动能力弱,收入有限,主要生活来源和所得财产是被告的劳动所得和被告子女接济、赠送的,原告无权分割。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丧偶的严某经人介绍与涂某未经结婚登记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严某与涂某共同劳动,先后在岳阳、广州等地经营餐馆、电某亭、做保安服务等工作,涂某的劳动收入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2009年10月13日,双方共同出资x元在华容县X镇X街X号购买了一套面积为53.85平方米的二手住房,随房配送一套生活家具。房屋登记在涂某名下。随后,涂某的子女给涂、严某人赠送了电某机、电某箱、空调、洗衣机等家电某活用品。同年10月21日,涂某向华容县公证处声明前述购买房屋严某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并进行公证。2011年初,涂某又购买了一台电某摩托车。后严、涂某人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矛盾,严某坚持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严某与涂某的同居关系。

二、严某、涂某共有的位于华容县X镇X街X号登记在涂某名下的房屋一套归涂某所有,该房屋内家具、家用电某等生活用品中严某分得一间床、二床棉被,其余部分归涂某所有。

三、涂某在签收本调解书后十五日内支付严某应分房屋价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严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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