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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冬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智频、人民陪审员付丽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7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底自由相识恋爱,2001年1月17日在华容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金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夫妻间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喜欢打牌、买码,为此于2008年底吵架后一直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华容县X镇治河渡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元月起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

4、委托代理人对李姝、谢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程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在通知被告程某应诉时,依职权对程某的姐姐程某进行了调查,程某证明程某下落不明。

本院经过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程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金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调查程某证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案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情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底自由相识恋爱,2001年1月17日在华容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金某,现在治河渡镇中心小学读小学五年级,并一直随垞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闹。2008年下半年,被告因将住房出卖还帐后,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元月被告离家出走,之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同时缺乏必要的理解和沟通,致使矛盾未及时化解。在被告因卖房还帐与原告产生矛盾后离家出走不归,既不尽夫妻义务,也没有履行对孩子的抚养教育职责,致使夫妻感情遭受创伤,现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金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金某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酌定按300元/月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金某与程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金某抚养至十八周岁,程某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300元/月标准给付抚养费,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金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某与程某均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冬冰

审判员段智频

人民陪审员付丽琼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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