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2009年8月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犯罪被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8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启斌、检察员吴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被告人毛某用以资抵债形式与五里镇金星公司签定房地产转让协议,由毛某个人独资开发建设“毛某”市场并缴纳相关转让费用。自2004年7月15日开始筹建至2009年5月,毛某陆续将原金星公司生产区X平方米土地转让给49户建房居住。为逃避交纳该宗土地出让金、转让房屋谋利,被告人毛某从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间,先后三次到深圳龙岗区,以60元、150元、300元不等价格从当地制假商贩手中购得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44份,《房屋产权证》4份,刻制内容为“汉滨区人民政府、汉滨区国土资源局、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出让、地权宗地图骑缝章”的印章5枚,自行绘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图40余份。带回安康后,被告人毛某进行伪造、填写,并加盖假印章后发放给市场内的42户住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随案移送的证据有书证、物证、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在卷。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人毛某用以资抵债形式与五里镇金星公司以160万元签定房地产转让协议,由毛某个人独资开发建设“毛某”市场并缴纳相关转让费用。自2004年7月15日开始筹建至2009年5月,毛某陆续将原金星公司生产区X平方米土地转让给49户建房居住。为逃避交纳该宗土地出让金,转让房屋谋利,被告人毛某从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间,先后三次到深圳龙岗区,以60元、150元、300元不等价格从当地制假商贩手中购得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44份,《房屋产权证》4份,刻制为“汉滨区人民政府、汉滨区国土资源局、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出让、地权宗地图骑缝章”的印章5枚,自行绘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图40余份。带回安康后,被告人毛某进行伪造、填写,并加盖假印章后发放给市场内的42户住户。经安康市华城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证实,“毛某市场”土地面积为6084.72平方米,土地总价259.21万元,应缴纳土地出让金为103.6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安康市金星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7月12日《关于金星实业公司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报告》证实,出让给被告人毛某的产权转让金总价款为160万元。
2、(略)公证处(2003)安证字地X号公证书证实,被告人毛某与(略)金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转让协议,转让金为160万元。
3、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从罗XX手中提取[(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本;从陈XX手中提取[(2009)第X号]、[(2009)第X号]的《土地使用证》两本。
4、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毛某处扣押户名为罗XX、陈X良、陈X友三本《房屋所有权证》;章子五枚;《房屋所有权证》空白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空白证一本;户主为李XX的《安康市X乡私人建房准建证》一本;王XX、杨XX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假证)一本;朱XX等15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图8张;《房屋所有权证》内芯复印件,内容为安市房权证五里镇字第(99)x号;李XX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本;毛XX印章一枚、收据三本。
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从汉滨区人民政府调取公章印文、从安康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出让”、“地权宗地图骑缝章”印文、从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调取房屋所有权专用章印文。
6、安康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毛某”市场有34户办理房产证,6人未办理。
7、恒口房管所出具证明证实,罗XX、陈X良、陈X友三人未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
8、张XX等十三户《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照片。
9、陕西西安政治学院司法鉴定书证实,毛某给住户《土地使用证》上的印章与国家机关印章不符。
10、陕西西安政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结论为检材《土地使用证》两份,证号分别为汉滨区国用(2009)第X号、汉滨区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为陈X良、陈X友;《房产证》两份。证号分别为安康市房权证五里镇字第x号、安康市房权证五里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陈X良、陈X友。以上四份证件上的笔迹若干,与毛某笔迹材料经鉴定,系同一人书写。
11、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为汉滨区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出让”、“地权宗地图骑缝章”、“(略)人民政府”、“汉滨区国土资源局”印文原件,与(略)人民政府、汉滨区国土资源局印章不同一。
12、安康市华城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证实,“毛某市场”土地面积为6084.72平方米、土地总价259.21万元、应缴纳土地出让金为103.68万元。
13、证人罗XX证言节录证实,2009年4月在毛某手中购买位于五里镇X路旁的两间房子,共计6.5万元,毛某于5月将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发给他;他和陈X良、陈X友三人一起购买的房屋,共交付17.2万元,尚欠3.3万元待毛某将《房产证》交付后付清;毛某在卖出房屋时没有出示任何相关的售房手续和证明。在他向毛某交付购房下欠的钱款,毛某向其交付《房屋产权证》时,公安人员将毛某当场抓获。
14、证人冯XX证言节录证实,其丈夫陈X良于2009年5月5日购买毛某的房子,分两次支付6.2万元,从毛某手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一本,下欠1万元,双方约好交付时,由毛某给其《房屋产权证》。
15、证人方XX证言节录证实,其丈夫陈X友和毛某签定了购房协议,已交付毛某4万元,毛某给了她家《土地使用权证》,并让她保密不能告诉其他人,同时约定交付完房款后,毛某就把《房屋产权证》给她。
16、证人张XX证言节录证实,从毛某手中以4万元购得房屋一套,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毛某共收取他3千元钱,这二证是毛某办好后亲自交给他的。
17、证人卜XX证言节录证实,与毛某签定了“土地转让协议”。购买房屋一套,共计4万元,由毛某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好后于2005年5月份交给她,同时收取了办证费用,但具体多少及票据现在记不清了。
18、证人张XX证言节录证实,其丈夫李XX于2004年从毛某手中以8万元购得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是毛某办好后于2007年交给她家的,并提前收取了她家2千元钱。
19、证人陈XX证言节录证实,她家于2004年以4.2万元从毛某手中购得房屋一套,2006年毛某将《房屋产权证》办好交给她家,2007年毛某把《土地使用证》办好交给她们。
20、证人尹XX证言节录证实,2004年其丈夫何XX从毛某手中购买房屋一套,除房价外另付2千多元钱用于办理二证,毛某于2006年交付《房产证》,2007年交付《土地使用证》。
21、证人阮XX证言节录证实,其丈夫翟XX以4.2万元从毛某处购得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是2006年毛某给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是2007年毛某给办理的。
22、证人冉XX证言节录证实,2007从余X手中以7万元在“毛某”市场内购买的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给毛某2000元后由毛某将《土地使用证》办好后交给他的。
23、证人张XX证言节录证实,2004年3月份从毛某手中以17万元买得房屋一套,《房产证》是自己办理的,毛某于2007年7月把《土地使用证》亲自交给他。
24、证人陈XX证言节录证实,他于2004年底从毛某手中购得房屋一套,价值7万元。2005年5月初毛某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他,2006年年底毛某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他,这两证毛某收取了他1000元左右手续费。
25、证人牛XX证言节录证实,2004年初从毛某手中购得房屋一套,价格为4万元,毛某于2005年5月将《房产证》交给他,2007年底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他,并收了500元左右的办证费。
26、证人朱XX证言节录证实,2004年3月份从毛某手中购得房屋一套,价格为4万元,毛某于2006年3月将《房产证》交给他,2007年底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他。
27、证人翟XX证言节录证实,2004年2月份从毛某手中购得房屋一套,价格为4万元,毛某于2005年8月将《房产证》交给他,2008年初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他,并收了2000元左右的办证费。
28、证人余XX证言节录证实,2004年4月份从毛某手中购得房屋一套,价格为4万元,毛某于2006年底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他。
29、证人王XX证言节录证实,2004年11月份从毛某手中购得房屋一套,价格为8万元,毛某于2007年7月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他,并收了600元左右的办证费。
30、证人陈XX证言节录证实,2005年底从毛某手中购得房屋一套,价格为15万元,毛某于2008年9月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她丈夫陈XX。
31、证人王XX证言节录证实,2004年10月份从毛某手中购得房屋一套,价格为16万元,《房产证》是自己办的,毛某于2007年5、6月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他。
32、证人刘XX证言节录证实,2006年4月份以10万元从毛某手中购得房屋一套,毛某收取其2000元,于2007年办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他。
33、证人代XX证言节录证实,2006年4月份以丈夫刘XX的名义以10万元从毛某手中购得房屋一套,毛某收取其4000元后于2007年9月办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他。
34、证人朱XX证言节录证实,2005年8、9月份,他以2.6万元从毛某手中买了一间门面房的地皮,房屋自建,毛某在2007年下半年给办理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35、证人毛XX证言节录证实,“毛某”市场是毛某独资开发的;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概算毛某还要交42.3万元土地出让金,毛某可以先交一部分,土管局先办理一部分住户的《土地使用证》,等毛某全部交清后,再将“毛某”市场住户的《土地使用证》全部办完。后来具体咋操作的他不知道。
36、证人汪X证实,“毛某”市场“土地使用合法手续正在办理”的证明是领导同意,由他拟稿,毛某打印,然后加盖的公章;毛某除土地出让金未交纳完,其它手续和转让程序是合法的;毛某因交纳不了土地出让金,曾给打过一张欠条,“欠土地出让金40多万”。后来毛某交不了出让金,该条据连同其他手续全退给毛某了。
37、证人谭XX系毛某的姐夫,其证言节录证实,毛某曾住在他家,刑警从他家卧室的衣柜里取出的假印章,是毛某放的。
38、被告人毛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各证据间基本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为逃避有关税费,伪造国家机关《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并刻制了相关的假印章,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罪名不确切,故其指控毛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毛某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44份、伪造《房屋产权证》4份,伪造的份数多,造成国家土地资源的严重流失,同时也给“毛某市场”内各住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属情节严重,应在3至10年幅度内处刑。鉴于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五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物证: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6份,房屋产权证4份,印章5枚,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图20张、作案用圆珠笔、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李朴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琼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