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2,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服务社。

委托代理人张某3。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告某服务社负责人汤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4月其与某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任摄影师,月薪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止;2009年起工资调整为2,500元/月。其虽与某服务社签订合同,但事实上为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故与某广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某广告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2009年12月曾为朋友拍照,但并未收取费用,某广告公司知晓后,以其徇私舞弊为由,与其解约。

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2009年3月31日双倍工资23,500元、非法解约赔偿金10,000元、2009年12月工资2,500元、补缴未缴纳的社保费(具体不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证实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证实非法解约须承担赔偿责任。

2、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作名片、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名片,证实与某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工资单、银行明细,证实离职前的月收入。

4、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解约通知,证实某公司提出解约。

被告对原告证据1、3、4予以确认,对证据4称,由于某服务社已不存在,故由某公司出具解约通知;对证据2中的工商资料予以确认,对名片不予认可,称服务社未为原告印制该名片。

被告某服务社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签约、薪资予以确认。原告曾在2008年7月利用工作之便,私自与客户进行交易,服务社曾通过其他员工对原告进行提醒。2009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私自为客户拍照、制作样片,并将所得收入归原告所有。为此与原告解约。2009年10月,因原告工作失误,导致所拍摄的音像没有声音,导致客户向公司扣款5,200元。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此,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12月份的工资。

2008年9月25日被告注册成立,并承接某服务社的权利义务。某广告公司负责对被告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拍片指导等。

被告提供配诗快递单一份,上载:寄件人某张某,寄件日期09年11月25日,收件人钱某。称原告并不负责公司的快递业务,此系原告向客户寄送的报价单。以证实原告与客户进行私下交易。

原告对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客户进行私下交易。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某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基本工资2,000元/月,其余奖金等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甲方(指被告)按规定为乙方(指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甲方发薪日为每月12日(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原告实际担任摄影师一职。

2008年7月,某服务社有效期届满;同年9月25日,被告注册成立,有效期自2008年9月25日起并至今,被告于2008年12月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经营地、服务项目、负责人均与某服务社相同,被告承接了某服务社所有的权利义务。

2009年1月起,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2,500元。2009年12月17日,原告请假一天,外出拍照。

2009年12月25日,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向客户公司发出“开除张某的通告”,载明:本公司张某未经公司允许,利用公司资源私自和客户交易,徇私舞弊,严重违反员工规范条例,于2009年12月25日被本公司开除。从今天起,此人的一切事务均与本公司无关。嗣后,原告未再在被告处工作。

某服务社为被告缴纳2008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09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并至同年12月止。

2010年4月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某服务社应为张某补缴2008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予以核算。

又查实,原告与某服务社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指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指服务社)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害的。解约经济补偿金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执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张某(申请人)于2010年1月13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服务社(被申请人)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8年5月1日-2009年3月31日未签合同二倍工资23,500元、补缴2008年10月-12月社会保险费。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被告或某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它们不是劳动法律所确定的用人单位,因此服务社与从业人员之间的纠纷,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在一个特定的环境下产生,相关部门对劳动组织生存的有效期有着特别的规定,为此,在某服务社有效期届满后,继而成立了被告,被告承接了某服务社的所有业务、所有人员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与某服务社签订的合同,可视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约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某广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且原告诉求对象错误,故原告以某公司未与其签约,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营私舞弊、严重违反员工规范条例为由,与原告解约,然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快递单仅证实原告向某人发送快递,它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营私舞弊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解约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无理由解约,应当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以原告的月均工资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并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代通金。

被告主张因原告2009年10月的工作失误,造成单位损失5,200元,故不予支付原告12月份的工资,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论被告所述的事实是否存在,因员工工作失误,给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也不应当全额扣除员工的月工资,此举有悖劳动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月份工资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按原告12月份实际工作19天计算工资。

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由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在2008年9月成立之后,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被告未予缴纳,违反双方的约定。故,本院确认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12月的社保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代通金、解约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

二、某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2009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065.22元。

三、某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张某补缴2008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843.20元(其中包括张某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22.40元);

四、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服务社支付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22.40元;

五、驳回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某服务社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9元由某服务社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张某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金佩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