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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三和、陈某某,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我与武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工地一线工作,后被委派脱产学习,于后来从事讨欠工作。2006年,武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2009年发现被告变卖企业财产,并发现被告至今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我随即要求被告办理未果。无奈,我申请劳动仲裁,然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对我的请求未予支持。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从1993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交自1993年至2009年社会保险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早已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期间,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申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举证有:1、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自1993年存在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今。2、谢旗营卫生院证明,以证明2008年以来委托原告去为其讨要工程款。3、武陟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书3份,证明指向同上。4、武陟县教育局证明,证明指向同上。5、付东生证明,6、王某才证明,7、贾立红证明,以证明仲裁时原告2007年取的款是生活费而非失业金。8、申请证人王某才、贾立红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2007年原告取的是生活费而非失业金,双方劳动关系至今。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2007年原、被告还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委托书仅是为了让原告单独完成某项工作出具的,不能证实原告现在还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证据2、4形式不合法,证据2时间上有明显改动的痕迹,也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其本人未出庭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6、7虽证人出庭,但其证明的均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早已没有关系了。

被告举证有:1、武陟县建筑工程公司(1996)第X号文件,2、王某长期旷工公司予以除名材料,3、2007年元月21日王某书写材料,4、王某取到条,5、武陟县建筑工程公司通知(1996年),6、武陟县建筑工程公司通知(1995年),以证明证据来源于武陟县档案馆,从1994年4月起原告旷工未在建筑公司上班。从2007年元月27日原告已领取了被告前身给其补助的失业金,证实了原告知道自己已不是原建筑公司工人,与建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已尽到了对原告的通知义务。原告的诉请和仲裁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5、6在裁决书中都予否定,被告也认可原告在1996年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我方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原告本人书写,但原告是为了取到生活费被逼写下的,实际上1997年被告并没有出具与原告解除关系的材料。综上,上述证据不能支持被告抗辩的2007年以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原告是1994年受公司委派去学习到1996年,被告为逃避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编造了证据1、2、5、6。证据3、4是同一天书写的,原告不写证据3,就不可能给原告钱,也就不会有证据4。被告也不具备发放失业金的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或提出的异议无相反证据反驳,经审查,其本身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双方提出证据指向方面的异议系案件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3年到被告改制更名前的武陟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6年10月,建筑公司以原告旷工为由以公司文件形式对原告作出除名通知,现存于武陟县档案馆,但未证实已送达原告。2001年至2003年建筑公司三次委托原告讨要外单位所欠工程款。2007年1月原告给被告书写取款条和证明,写明建筑公司已将其除名,取到被告所付失业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1993年原告和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持异议。被告答辩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负举证责任。1996年10月,建筑公司以文件形式作出除名通知,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合法送达原告,即不能证明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已生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延续。至2007年1月原告书写取款条和证明,已写明建筑公司已将其除名,并取到失业金1000元,可以证实原告当时知道被告或其前身建筑公司将其除名,原告如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除名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09年4月8日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原告质证称其所书写收款条和证明是为了领取生活费被逼写下的,说明其当时对书写证明有异议,但未及时提起申诉,系自行放弃其申诉权利。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应审理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交保险费,应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不予审理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陪审员柴玮

陪审员冯英英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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