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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达成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承包被告承接的滑县华通住宅小区A22#、A28#楼模板的制作,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5元。协议达成后,原告王某乙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甲出具两张结算单,载明结算合款x元,扣除零工7515元、借款x元,下余x元。后被告王某甲让原告王某乙从华通项目部领取x元,下余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甲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欠原告王某乙劳务费x元,有其出具的计算单和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劳务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上诉称,本案应追加滑县中南建筑有限公司、华通项目部为被告,原审程序违法。由于王某乙将模板支错,造成我损失1万余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乙答辩称,我与中南建筑有限公司、华通项目部不存在合同关系,我与上诉人是劳务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拖欠王某乙劳务费x元,事实清楚,有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的计算单予以证实,原审判决王某甲给付该劳务费正确。王某乙与中南建筑有限公司、华通项目部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王某甲要求追加这两个单位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上诉王某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万余元,王某乙不认可,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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