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女,现年22岁。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农历),原、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定婚。定婚当日给王某乙x元,给王某甲见面礼1000元,随从人员10人共1000元。并给王某甲购买有金某环、金某、金某链。举行仪式当天又给付王某乙5000元。2009年3月27日(农历)双方举行婚礼。2010年5月1日一被告离家出走,因我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返还x元;被告王某甲返还三金某见面礼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王XX出庭作证:我与原被告双方均系亲戚关系,2009年我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见面当天男方给王某甲见面礼600元;定亲时,李某给王某乙x元,后女方又退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李某又给5000元买东西用。李某购买的“三金”不知道多少钱。被告提供的清单王xx的名字是我写的,被告陪送物品属实,但不知道价格。
原、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见面礼600元;“三金”价值4500元,现在原告家;订婚原告给x元,我返还2000元,后又给5000元钱,这些钱是让购置嫁妆用;陪送的财产的价值已超过x元,现在原告家。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了一年,后原告把我赶出家门。因此我不同意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彩礼款是给我了,但我给王某甲了。不应由我返还。
被告向法庭提交陪送清单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毛毯的价格有异议,化妆品、盘头由被告单独使用、消费;无花瓶及其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王xx介绍相识,当日,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王某甲见面礼600元,双方定婚时,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王某乙x元,被告退回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又给付被告王某乙5000元。另原告为王某甲购买有金某环、金某、金某链,双方对“三金”的存放处有异议。同年3月27日(农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陪送的财产的有,压箱钱2000元人民币,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6条棉被,1条蚕丝被,皮箱一个,茶具一套,茶瓶一个,盆架一个,二条单子,四件套一件,毛毯二条,花瓶,窗帘,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2010年5月1日王某甲与李某因生气回娘家,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人王xx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属同居关系。原告给付二被告二次现金x元,依法应定为“彩礼款”被告已即时返还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而且被告陪送的物品现仍在原告家使用,因此被告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