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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与扶沟县中医院,温某某、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杜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部职员。

被告:扶沟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中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俐,该中医院法律顾问。

被告:温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被告:李某戊。

被告:杜某某。

温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诉被告扶沟县中医院,被告温某某、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杜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扶沟县中医院于2009年7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按该案诉讼标的也应移送至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属周口市管辖,且本案本院2006年12月31日立案,立案时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扶沟县中医院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扶沟县中医院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扶沟县中医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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