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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吴某某与张某某、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的(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所卖房屋是申请人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应依法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2、法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房屋不得转让,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双方鉴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方怕办不了房产证,又给我签订了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房子也一直由谭某居住至今。

被申请人谭某辩称:双方是04年签订的买卖合同,至今已有5年的时间我一直居住,连物业及申请人的邻居、同事都知道谁买谁的房子,作为和张某某一起居住的申请人没有理由不知道此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再审无任何意义,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7月7日张某某与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谭某于7月13日向张某某支付房款x元,并于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再次对双方的买卖行为予以确认,同时约定剩余房款3000元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付清,随后张某某将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票据进行了交付,谭某一直在该房中居住至今。申请人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张某某所卖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卖出,该买卖行为无效。经审查张某某卖房时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合同一方当事人谭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有权代表夫妻另一方处分该房屋,并且该房屋自交付给被申请人谭某居住至申请人吴某某起诉时已近四年时间,现申请人吴某某以未经其同意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衡洪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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