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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阜阳公司与张某某、韩某某、胡某某,赵某乙,阜阳陆易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受害人张举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受害人张举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受害人张举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华,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陆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韩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乙,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陆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陆易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韩某某、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赵某乙及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阜阳陆易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赵某乙驾驶皖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S102线x+150M处西华县X路段时与张举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张举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分别于2009年5月9日、2009年5月21日在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有效期限分别至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赵某乙于2009年8月31日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身体健康。皖x号货车挂靠在阜阳陆易通公司,实际车主系赵某乙,每月向阜阳陆易通公司交管理费100元。张举的豫x号三轮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格为x元,花评估费300元。另查明,张举的父母张某某,X年X月X日生,母亲韩某某X年X月X日生,张举兄弟三人。2007年西华县X镇规划,张举所在村委土地被征用,该村村民全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当时涉及面广派出所在各户原农业户口本上加盖了非农业户口章。该事故发生后,2009年8月21日西华县交警队让张举父母提交张举户口本时西华县公安局出具户口本上签发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乙驾驶的货车与张举驾驶的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由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举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阜阳陆易通公司,系名义上的所有人,实际车主系赵某乙,赵某乙每月向阜阳陆易通公司交纳管理费100元,依照有关规定,阜阳陆易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乙对张举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张举对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08年关于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通知,张某某、韩某某、胡某某请求的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律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8年在岗职工工资x元/年,六个月为x元)x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张举为非农业户口,计算20年)为x元;3、被扶养人扶养费(张举的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均在60周岁以下,每人需扶养20年,共计40年,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张举兄弟3人,40年×8837元×1/3)为x.6元;4、财产损失费(依据评估报告结论损失)为x元;5、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x.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及支付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应为x元。赵某乙作为皖x货车的实际车主。在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又在有效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韩某某、胡某某请求的损失,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在承保的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某某、韩某某、胡某某请求的数额x.6元,减去x元,为x.6元,赵某乙承担x.6元的70%为x.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限额为x元。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承担张某某、韩某某、胡某某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赵某乙承担张某某、韩某某、胡某某请求的下余各项赔偿款(x.62元,减去1万元)为x.62元,张某某、韩某某、胡某某主张赵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赵某乙、平安保险阜阳公司称,张某某、韩某某、胡某某请求的车损应按修补的数额,且评估程序违法,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又称张举的父母不在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的扶养费不应支持,主张计算的扶养费应按法定退休年龄六十岁计算,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平安保险阜阳公司主张因赵某乙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体验身体,属免责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查证,赵某乙是2008年9月10日未体验。而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8月19日,赵某乙分别于2009年5月9日、2009年5月21日投保的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限至2010年5月8日、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与其主张无关联,故辩称理由不成立;又称该案应先刑后民,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查,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韩某某、胡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x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张某某、韩某某、胡某某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三、赵某乙赔偿张某某、韩某某、胡某某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2元。四、安徽省阜阳市陆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某某、韩某某、胡某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诉讼保全700元、其它诉讼费用800元、邮寄费400元,张某某、韩某某、胡某某承担2600元,赵某乙承担7500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阜阳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阜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被扶养人张某某、韩某某年龄分别为52岁、54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死者张举父亲张某某、母亲韩某某年龄均未达到高龄状态,正是中年劳动能力旺盛的时期,应当视为具有劳动能力,判决x.6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韩某某、胡某某答辩称,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被害人张举父母张某某、韩某某虽有农村居民转成城镇居民,但没有工作,也无地可种,只能有子女扶养,按法定退休年龄计算扶养费也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赵某乙陈述称,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阜阳陆易通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举死亡,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应在赵某乙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张某某、韩某某虽然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没有职业,本人也无固定收入来源,需要依靠子女扶养,原审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平安保险阜阳公司上诉称不应当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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