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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宁,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蔡某某等人合伙承包了原郑州市体育场拆除工程。工程拆除后还有建筑垃圾没有清除,为了清除建筑垃圾,杨某、蔡某某于1998年5月份口头协议如下:杨某负责清除建筑垃圾,杨某拉一车建筑垃圾蔡某某支付100元运费;杨某每拉一车建筑垃圾蔡某某发给司机半截扑克牌(一张扑克牌斯成两半,杨某、蔡某某各留一半),最后凭半截扑克牌与蔡某某结算运费。协议达成后,杨某组织车辆共为蔡某某拉建筑垃圾962车,应得运费x元。后蔡某某付杨某x元运费,尚欠x元运费,经杨某多次催要,蔡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杨某于2008年12月29日采取邮寄方式,向蔡某某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关于在98年5月我杨某给蔡某某和你的合伙人姚栓柱、许首明在商城路市体育场内外运垃圾共计962车,合计欠款数为x元,98年5月X号和5月X号两次你蔡某某共给我x元整,下欠我杨某运费x元整,现在我急用钱,请你最近20天内给我付清吧”。蔡某某开办的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燕收到了该通知书。蔡某某收到催款通知书后仍未给付下欠运费。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蔡某某口头达成的清除建筑垃圾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清除垃圾的义务,蔡某某应当及时与杨某进行结算,并支付运费,反而拖欠至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杨某主张要求蔡某某给付下欠运费x元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蔡某某辩称杨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因杨某完成清除垃圾工作后,一直不间断地向蔡某某主张权利,并于2008年12月29日向蔡某某邮寄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而且蔡某某的工作人员李某燕签收了通知书,李某燕签收行为应视为蔡某某已收到该“催款通知书”,故该诉讼时效从即日起中断,蔡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杨某运输费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无法证实的间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判决错误。第一,原审根据杨某的陈述认定双方有口头合同关系错误;第二,杨某诉请的运费单价,无证据支持;第三,杨某提供的运输962车垃圾的962张半截扑克牌无签字,无法证明其运输的车数。(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过了十年之久,杨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时效中断的情形。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答辩称:杨某给蔡某某所承运的垃圾车数,有其发的半截扑克牌为证。运费有证人证明且我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运费为每车150元,我主张的每车100元未超过物价局的规定,合情合理。蔡某某欠杨某的运费,杨某所提供的录音光盘及蔡某某已签收的催款通知书,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杨某口头约定的运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蔡某某未支付杨某运费,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所主张的运输车数,有其提供的扑克牌及双方于2009年4月至5月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证实杨某所运输垃圾的车数为962车;双方未约定支付运费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蔡某某收到催款通知载明杨某宽限的付款期限届满起计算,即从2009年1月20起计算诉讼时效;杨某主张的运费单价未超过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综上所述,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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