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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田某某、赵某乙、董某丙、李某丁、邢某某、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李某辛、郝某某、徐某、党某某、丁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和某某、王某壬、武某某、蔡某峰、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董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和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武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癸,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表人王某癸、党某某、徐某,系本案原告人。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崔某某,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禹州市煤矿水泵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董某某,该厂职工。

原告刘某甲、田某某、赵某乙、董某丙、李某丁、邢某某、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李某辛、郝某某、徐某、党某某、丁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和某某、王某壬、武某某、蔡某峰、王某癸、赵某某诉被告禹州市煤矿水泵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王某癸、党某某、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等22名原告诉称,我们和某告于2000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被告制作协议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在该协议中被告将其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份额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原告。该条款违反了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向职工直接发放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不能由当事人协议排除适用的,若当事人约定排除使用,则该约定无效,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另外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或依约定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时亦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费,这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某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们于2009年7月11日向禹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禹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9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诉请求;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刘某甲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田某某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赵某乙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董某丙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李某丁某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邢某某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6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王某戊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刘某己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王某庚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李某辛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郝某某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徐某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党某某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丁某某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宋某某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张某某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和某某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王某壬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4元,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为原告武某某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x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元,支付经济补偿费6050元;为原告蔡某锋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x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元,支付经济补偿费6600元;为原告王某癸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x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x元,支付经济补偿费8800元;为原告赵某某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养老保险费7143元,支付因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7920元,支付经济补偿费9090元。

被告禹州市煤矿水泵厂辩称:我厂与原告人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已经解除。无论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或协议签订时间,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间,均超过了最长的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限。其次,我们双方早已对争议内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禹州市煤矿水泵厂调查核准登记表1套;2、被告关于解决职工遗留问题的请示;3、原告等人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禹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6、原水泵厂部职工养老保险缴纳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个人的核准登记表二十二份;2、原告人同现水泵厂签订的协议书二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无争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审查后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均为无效证据,证据6系部分原告在2008年9月前应缴纳养老保险的数额,因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于2007年3月已解除劳动合同,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刘某甲等22名原告原为河南省禹州市煤矿水泵厂的职工。2000年6月19日,禹州市煤炭局作为投资设立者与王某某(禹州市人)签订整体转让协议,把该厂转让给王某某。2000年11月,王某某以禹州市水泵厂的名称注册成立。上述原告除董某丙休产假外,其他原告均于2000年9月1日与现水泵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被吊销执照。原告王某癸于2008年7月27日,原告刘某于2008年8月20日与被告签定协议。其他原告均在2008年8月10日前与被告签定协议,原告王某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均为:一、甲乙双方于200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本协议签字共同确认:该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3月解除(终止)。二、甲方将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和某业保险金企业应担的部分全额支付给乙方,以上三金共计x元,乙方自愿放弃超过x元外的经济补偿金和某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企业承担的部分。乙方收到甲方委托代缴本人的养老保险金和某业保险金企业应承担部分的全额款项后,乙方应及时的将该款缴付给相关部门,如不及时缴付给相关部门,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无理上访。四、其他事项。其他原告所签协议内容,除款额外,均与王某癸所签协议内容相同。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约定分别向原告人支付了款项。王某癸得款x元、蔡某锋、武某某得款x元、和某某得款x元,其他原告均得款8000元。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某济补偿费为由,于2009年8月18日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10月9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9)第X号和X号裁决书,驳回其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企业应担的部分,双方还约定由原告收款后向相关部门缴纳有关费用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按协议已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关于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再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田某某、赵某乙、董某丙、李某丁、邢某某、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李某辛、郝某某、徐某、党某某、丁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和某某、王某壬、武某某、蔡某峰、王某癸、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亚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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