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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租赁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甲,男,11岁。

法定代理人黎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丙,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26岁

被告王某丁,男,36岁。

被告王某戊,男,38岁。

被告王某己,女,36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彦。

原告黎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租赁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王某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黎某甲于2006年3月以来一直随父母租住在二被告家中。2007年8月26日晚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房屋X楼屋顶凉快时,因被告屋顶天井一侧没有设置任何护栏,在该侧仅覆盖了一层薄薄的遮阳篷,致使原告从X楼楼顶坠落至X楼,摔成重伤,造成双肺挫伤,胸椎骨折并截瘫。原告一直住院至今,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家人为此负债累累。二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违规建房,且其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王某丙之子王某戊也是郑州市金水区黑庄X号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使用权属与房屋权属相一致的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戊也是黑庄X号房屋的权利人。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是否是从王某丙出租的房屋上摔伤,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被告王某丙不构成侵权,不存在赔偿责任。王某丙与原告父母没有书面的租赁协议,但有口头的协议,租赁的房屋仅限404房屋及公共设施例如卫生间,七楼的房顶不在租赁的范围内,原告上到七楼房顶对王某丙构成侵权,并且王某丙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做到了警示的义务,原告的摔伤应由自己承担,原告的父母存在监护不当的责任,2007年8月28日8点左右原告摔伤的,当时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未尽到教育的责任,由于监护不当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由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待明细后答辩。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案由应定性为由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三被告不是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是王某丙,但在租赁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某丙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了义务,房屋顶部不属于租赁范围,原告私自登上房顶是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原告出现的后果是原告监护人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明确后被告再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生于X年X月X日,黎某乙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给原告家庭出具的房租,电费收条16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长时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三、原告父亲、母亲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各一份、黑庄阳光幼儿园接送卡一份、未来大道派出所于2006年8月13日、2007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随父母在被告家中居住2年的事实;

四、2007年9月20日上午录像录音光盘一份,2007年11月2日上午的录像录音片段的光盘一份及由录像录音洗出的照片一组,文字摘要四页,塑料遮阳篷实物样片一片,证明被告楼顶天井东侧没有护栏,导致原告坠落摔伤;

五、证人证言四份,120登记单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楼顶天井坠落摔伤及楼顶天井东侧没有护栏的事实;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摘录三页,证明被告楼顶天井一侧没有护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07年10月29日黑朱庄拆迁通知一份,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房屋违法超建超高;

七、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危通知单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八、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肢具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九、原告父母二人的银行工资打印清单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十、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十一、2007年住院病历,证明是2007年9月20日收治的;

十二、2007年11月4日拆迁协议两份,证明王某戊、王某己也是本案房屋所有权人。

原告申请证人曹党兰、张彦青、王某锋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燕庄村X村民组关于房屋产权的证明。

本院调查的证据如下:

1、2007年11月9日勘验笔录一份及勘验照片33张;

2、对王某丁的询问笔录一份;

3、对黎某乙的询问笔录二份;

经组织质证,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王某丙出具的收据无异议,对王某丁出具的收据陈述是2006年8月到10月,王某丙因病住院,无法行驶管理,王某丁受王某丙的委托代理王某丙收取了4个月的房租,收取后立即交付王某丙,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王某丙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对证据三中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居住证有异议,从居住证上看不到签发日期,大约在2007年10月份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父母找到王某丙为了向保险公司讨要保险费,这时王某丙协助原告父母办理了两份居住证,这两份居住证只能证明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后在郑州居住,对阳光幼儿园的接送卡有异议,在接送卡中无原告照片,无签发时间,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幼儿园上学,对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原告父母出于向保险公司赔偿问题,王某丙才协助原告父母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实际居住的是404房屋,而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区居住的事实,2007年10月16日的证明,在原告事故发生后的两个月,只能证明在这一天原告随父母住在黑庄村X号X房间;对证据四中光盘、照片有异议,关于光盘需要看一下再质证,如果光盘属实,被告对于配套的文字说明有异议,文字说明中说原告黎某乙拍摄的目的是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原告虚构事实向保险公司索赔,用诱导性的方式要求王某丙出具证言,从拍摄目的来看不是为庭审出具证据,从方式上看是在欺骗的方式中拍摄的,王某丙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王某丙的房顶发生的事故;对证据五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王某锋出具合法的证件后再质证,对原告代理人询问的上次审理的问题有意见,对是否是王某锋被告有异议,对证人曹党兰是房屋的租赁人,曹党兰证明可以到房顶晒被子、晒衣服,但并没有证明可以到房顶做其他活动,租赁户到房顶的其他活动都是对王某丙的侵权,对张彦青的证明所看到的一切,对于租赁的范围并没有做其他证明;对证据六中的条文认为不是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对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超高超建有异议,应由相关机关做出规定,与本案的人身损害无关;对证据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无异议,但即便存在事实应与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无关;对证据八住院病历有异议,中医院的相关证明有异议,被告不明白在原告存在受伤的情况下为什么当天转到中医院附院,医附院所治疗的原告的伤情发生在2007年9月20日,本案的伤情发生在2007年8月26日,对原告出具的肢具费票据有异议,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肢具,要求相关资质的医院做出说明,对医疗费同住院病历的异议;对证据九中的工资卡、打印清单等有异议,工资卡并没有显示黎某乙本人姓名,如果清单确实是黎某乙的,从提供的清单中看不出是他本人,与2007年东方今报出具的证明不符,对杜瑞珍的工资卡无法辨别,对东方今报2007年11月26日的证明有异议,职工的工资应与单位用工合同相配套才能作为证明,证明应由财务部门出具,不应由行政部门出具,对医附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陪护需要一人与陪护需要轮班前后矛盾;对证据十中出租车发票有异议,发票出现大量连号,仅仅有发票证明是交通费是不够的;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住院病历第六页住院记录病人2007年9月20日不慎摔伤存在涂改的痕迹,上面写的黎某甲有可能不是本案黎某甲;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原告的事故发生在2007年8月26日,两份协议书均签订在2007年11月6日,事故在前,金水区政府与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签订的协议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是王某戊、王某己,关于拆迁实际情况,王某戊与王某己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与原告租赁的404房屋属于两处房产,与王某戊、王某己无关;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一本身无异议,对标注有异议,安不安装门是王某丙的权利,有六张照片表明2007年11月8日王某丙在房顶表示除晒衣服禁止上楼顶;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王某丙的质证意见同三被告质证意见,另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补充质证意见认为王某丁出具的三张收条,由于王某丙生病住院时委托王某丁代收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证实本案房屋仅为王某丙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确定要有土地证、房产证或土地拆迁补偿等,村X组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为一人所有;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一有异议,申请的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法院11月7日去的,但没有保全成功,11月9日再去已经被破坏,照片的景观与原告的录像内容不符;对王某丁笔录中所说东侧有护栏不予认可,其所属护栏的高度同样不符合国家强制规定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及其父母三口自2005年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X号X层X室,该房系被告王某丙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黎某乙出租,黎某乙租住在X室期间大部分房租由被告王某丙收取,被告王某丁曾收取了2006年7月1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3日三个月的租金合计510元及电费。2007年8月26日晚8时左右,原告法定代理人与其朋友等五人在租赁屋中吃晚饭,原告吃完饭后开始在四层门口玩耍,不知何时上到该楼七层楼顶玩耍,不慎从X楼楼顶坠落至X楼平台处,造成身体损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2007年8月26日至2007年9月20日),花费医疗费x.3元。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并截瘫2.双肺挫伤。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又于当日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29天(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1月27日),花费医疗费x.2元。出院诊断:1.中医:痿症(肺热津伤)。2.西医:脊髓损伤(A级,T2)。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肢具花费596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据医嘱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分别计算为:营养费1540元(15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154天×30元/天)、护理费7700元(25元"天×154天×2人)。原告的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合理支出应为400元,以上共计x.50元。事故发生后,黑朱庄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于2007年10月29日正式启动,原告原租赁的黑朱庄X号房也在拆迁改造范围内,现已拆迁完毕。根据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的勘验笔录,黑朱庄X号房屋楼顶天井四周存在周围栏杆切割后留下的残根,通往楼顶的门洞没有安装门。此案在发还重审期间,被告王某丙提交2008年1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黑庄第五村X组证明一份,证明黑庄第五村X组X号院房屋产权属于村民王某丙所有。根据原告申请,庭后本院依法调取了燕庄村X-X-X-2-X号土地登记档案,该档案显示,原、被告争讼的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丙、王某戊。2007年11月4日在城中村改造时,X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方签字人为王某戊与王某己。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黎某乙与房东被告王某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双方自2005年起存在事实租赁关系,该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7年8月26日晚约8时,从自家租住的X层房屋上至该楼X层玩耍,原告的两位法定代理人当时正在租赁屋中与朋友吃饭,均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损伤后果原告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比例为55%);同时因被告王某丙的楼房通往七层平台处没有安装门,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导致原告玩耍过程中不慎从天井处坠落致伤,被告王某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比例为45%);被告王某丁收取原告法定代理人租金及电费的行为系实际实施的管理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与王某丙共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拆迁协议系事故发生后所签,不能证明事发时房屋产权情况,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戊、王某己为房屋共有人及实施管理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己、王某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某甲医疗费x.50元,购买肢具费5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1540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5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x.33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赔偿x.17元,该款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应予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黎某乙。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不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78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启明

审判员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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