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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份,被告其私人住宅楼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住宅房屋工程劳务部分,被告负责材料和水电的问题,并及时发给原告生活费。劳务报酬的支付按工程进度分别进行。原告进入工地后,被告付款总是拖拉。无奈在主体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05年6月27日就主体工程以外的外粉刷、铺地板等辅助工程重新签订协议,约定了被告付款数量和时间,并找证人监督。在这样情况下,在原告施工时,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拒不支付。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后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反诉原告诉称,2005年7月3日,王某某借支7000元,8月1日借支4000元,两次共x元。之后,王某某带着民工队偷跑了,不知去向,没有给陈某某继续施工,被迫无奈,陈某某只好另找别的施工队施工。2009年向王某某讨要x元,第二次又偷跑了。此次王某某以反诉人陈某某拖欠工程款x元为由起诉,陈某某才发现王某某,特反诉,请求王某某返还陈某某x元及按月息1分5年60个月利息6600元。

反诉被告辩称,陈某某反诉答辩人借支x元之后偷跑了没给其施工的说法是在捏造事实,推拖付款的说辞。事实是答辩人为反诉人盖房出劳务,反诉人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停工要求结算走人,陈某某找来王某X和邻居王某X来给答辩人说和,于2005年6月27日达成协议。亲戚王某X和邻居王某X作为证明人签字。之后施工中陈某某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又停工了。8月1日经王某X、王某X多次劝说下继续施工,陈某某为保诚信,当面拿出7000元让中间人按约定的进度给答辩人支付第4笔款,以前所欠的x元工程结束时一次付清。施工结束后陈某某出尔反尔,将交给王某X的7000元通过诉讼追回,使其应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落空。这样陈某某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为x元。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经王某X(又名王Xx)介绍为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自家建房,后因工程进度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6月27日由王某X,王某X作为证明人参加下,在王某X家,由王某某执笔,在其笔记本上签订协议。王某某为乙方,陈某某为甲方,约定:以前工程前话不提,没有任何问题,以后工程款分四次付款。①外粉结束支付8千元,②X层结束支付8千元,③X层结束支付8千元,④最后结束一次支付7.5千元。如果东西墙不粉扣除1000元。本协议从此日生效,如果甲方违约,应赔对方一切损失,工程8月20日完工,工伤事故由乙方自付(负)。在场人均签名。协议中①②③中的千字均为改动的。协议签订后,施工中王某某以借支形式从陈某某处分别于7月13日借支7000元、8月1日借支4000元共计x元。后王某某因故停工。陈某某即找王某X要求恢复施工,王某X以王某某怕干完活陈某某不给钱,要求陈某押金7000元以表诚意,王某同年8月21日收款后向陈某具了收据。但此后王某某无证据证明继续施工或已施工的价值,有王某X证明其从2005年9月至今未停止向陈某某要款并出庭作证。陈某某的证据证明从当年7月26日起另找人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另查明,就上述王某X收取陈某某的7000元,陈某某诉讼王某X返还5050元,经一、二审判决,支持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中,王某某曾为王某X作证。判决认定王某某未完成即定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2005年6月27日在证明人王某X、王某X参加下签订的协议,虽有改动,但在场人均已签字,客观存在。王某某以此协议主张陈某某支付其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其施工或工程价值。虽有王某X作证,但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足以推翻判决已认定的事实,陈某某又不认可王某某将工程施工结束。故王某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在协议之后,以借支形式两次收取陈某某的x元,借支并非借条,且发生在双方的协议之后,虽然无法确定王某某的工程价值,但与其施工有关联,否则,不会发生两次借支。故陈某某反诉王某某支付借款x元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反诉费24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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