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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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永高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大连市沙河口区侯家沟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国源,辽宁文柳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永高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志方联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大连金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元公司)与上诉人大连永高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6)大民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三元公司和永高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唐国源、上诉人永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三元公司与永高公司于2000年9月12日至2002年1月21日,分别签订了10份由金三元公司为永高公司开发建设的“维多利亚庄园”加工、安装建设外墙体装饰用石材和园区X路石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加工定做合同》。其中编号为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是:供方是金三元公司,需方单位是永高公司,一、产品有:文化石,400×200×10以下,计量单位平方米,单价43元;虎皮石,不规则,计量单位平方米,单价55元。虎皮石安装,计量单位平方米,单价43元。安装费含砂石、水泥、脚手架;瓦板计量单位平方米,单价55元。瓦板安装,计量单位平方米,单价45元。以上合计165万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文化石自身特点规范操作,保修期一年。供方将石料送到需方施工现场,其费用由供方负担。文化石、虎皮石以实际安装上的面积计算,瓦板以实际安装上的展开面积计算。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文化石自身特点进行验收,每完成一栋别墅,三日内验收一栋,如需方拖延验收时间三日以上,供方视为别墅合格。合同签订后,需方每20天付供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其余50%留作抵房。违约责任:如供方没有按需方指令的时间完工,出现的问题由供方承担。如需方没有按合同付款,出现的问题由需方承担,违约罚款为总工程款1‰。供方接受的房屋为海神花园X号楼X单元X-X号。

编号为X号《加工定做合同》主要内容是:定作物品名:铺路绿板,计量平方米,单价85元,安装费43元,按实际铺装面积测算。路面铺装基础按道路无级取费计算。合计金额180万元,按实际用量计算总金额。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路面铺装灰口1-1.5cm,质量保修一年。分段验收,验收在每段完工后5日内进行,超过5日为验收合格。承揽方在安装过程中,如定作方进款,必须优先考虑支付承揽方石料款,最后余款全部付清不得超过2001年12月25日,如到规定日期定作方没能付清款为违约,定作方用维多利亚别墅一座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抵给承揽方。

编号为X号《加工定做合同》主要内容是:定作物品为紫瓦板,每平方米单价为85元,安装费45元,拉开式,实际安装面积x1.6为展开面积计算:腰线每平方米单价85元,安装费25元。花岗岩蘑菇石,每平方米115元,安装费45元。注,绣板按原X号合同虎皮石价格执行。海神花园房号改动按房屋合同为准。该合同价款88万元,按实际数量计算。其他条款与X号合同条款相同。

编号为X号《加工定作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定作物品名为紫红瓦板,每平方米95元,安装费45元。计算方法:安装面积展开计算,拉开式。办公楼层面采用的紫色瓦板,按X号合同内瓦板价格执行。其他条款与X号合同相同。

编号为X号《加工定作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定作物品名为园内车道边石,每条39元,安装费6元。人行道边石,每条25元,安装费5元,以样品为准,安装费不包括边石基础造价。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其他条款同于X号合同。

金三元公司、永高公司2001年9月5日签订的第六份《加工定作合同》主要内容是:定作物品名为维多利亚庄园景观墙石料。每平方米370元,80平方米,合计29,620元;景观墙头石料,每平方米450元,40平方米,合计18,000元。石料到工地付50%安装费,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余款。

2001年10月11日签订的第七份《加工定作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定作物品名为水中剧院柱子,每根560元,21根,总余款11,760元。会馆门前异形台阶,每平方米195元,合计9,750元,以实际数量为准。下沉广场土建部分及其他土建部分按定额取费。水池边石、每平方米235元,以实际数量为准。亭内小桌,每套660元,以实际数量为准。石狮,每对50,000元。其他条款按前合同执行。

2001年10月31日,第八份《加工定作合同》的内容是:定作物品名为汉白玉自由女神雕像,总高6米,单价168,000元,山石及安装,数量100吨,每吨870元,以实际数量为准(实际数为118吨)。女神像的质量标准以双方都认可为准。其他条款按前合同执行。

200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第九份《加工定作合同》内容是:定作的物品名称为喷水池盖石,每米780元,数量40米。喷水池瓦盖外面板,每平方米240元,90平方米。以上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其他内容按前合同执行。

2002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的内容为:定作的物品名称为会馆广场绿色板岩,每平方米140元,铺装单价58元,以实际数量计算。其他条款按前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三元公司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并按约将各项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给永高公司使用至今。2002年10月31日,金三元公司、永高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维多利亚庄园文化石工程量、石材工程量等进行了确认。尽管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大连邦尼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维多利亚别墅区的下沉广场、园区内改造、园区X路结算值为830,343元,但仍有多项合同价款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根据永高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金三元公司所建设施工的维多利亚庄园工程的总价款(不包括邦尼公司确认的结算值)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是:金三元公司所建设施工的维多利亚庄园腰线工程造价为575,565元,屋面瓦板工程造价为542,656元,其他工程造价为4,231,156元,合计5,349,377元。该鉴定结论注明:本次鉴定中不含山石和自由女神像的造价。原因“由于无法测量已施工的山石工程量,金三元公司已施工的山石价无法确定。”永高公司对自由女神像的材质是否是汉白玉制作提出异议,鉴定部门以“因没有汉白玉检验的相关标准和无法确认自由女神像及汉白玉材料的产地”为理由,予以退鉴。

2001年11月30日,金三元公司、永高公司签订以车抵工程款协议,约定永高公司将一辆奔驰轿车(车牌号码:辽x)作价35万元抵给金三元公司;作为支付金三元公司在维多利亚庄园施工的工程款,永高公司保证该车辆手续齐全。该协议签订后,永高公司将奔驰轿车交给金三元公司使用至今。现金三元公司提出该车因手续不全,办不了转籍过户手续而要求解除以车抵款协议,将奔驰轿车退还永高公司。

2002年8月20日,永高公司以案外人大连永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永高公司与永薪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但是一套人员两个牌子)名义与金三元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永高公司将海神花园1-3-X号房屋抵给金三元公司,工程结算后,剩余款项永高公司必须以支票或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物品作抵款处理。此房屋贷款永高公司或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贷款到永高公司账面2日必须给金三元公司。如此房不能贷款或永高公司截留贷款,金三元公司有权将此房退还,不作工程抵款。该协议签订后,金三元公司以其员工名义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在银行贷款44万元到永高公司帐户后,永高公司只给付金三元公司35万元,截留9万元留其自用。因金三元公司一直未办理该房屋交接手续,仍在永高公司控制之下,因贷款利息一直未支付,银行已提起诉讼,法院判令金三元公司员工支付利息,该房已被执行拍卖。现永高公司称该房屋未贷款,其已将首付款283,320元代金三元公司交付给永薪公司,应作为工程抵款。

在原审诉讼中,经金三元公司、永高公司确认,永高公司已支付给金三元公司案涉工程款4,315,865元,永高公司在工程中提供的材料款442,118元,在工程中永高公司为金三元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64,096元,以上合计永高公司共计给付金三元公司工程款4,822,079.8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2月12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金三元公司名称由大连天合石材石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金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金三元公司企业经大连市X乡建设委员会的批准,其资质等级为装饰装修一级企业。

金三元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9月12日至2002年元月21日,金三元公司、永高公司分别签订了10份合同,约定由金三元公司为永高公司开发建设的维多利亚庄园加工、安装建筑外墙体装饰用石材和园区X路的石材加工定作。其中合同编号分别是0120和032两份合同,约定了石材的品种、规格、加工、定作和安装施工的价格及计价方式、完工日期、验收办法、付款方式,约定了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其余8份合同均约定了石材品种、数量、规格、价格及结算依据,除外的诸多条款均执行X号合同相同条款。金三元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永高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对隐蔽工程项目予以签单认证。截至2001年12月15日,金三元公司已为永高公司加工、安装的石材及工程量价款为5,237,361.61元。而永高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义务,只给付金三元公司2,615,865元材料费及安装费。2002年11月30日,永高公司用一辆奔驰车作价35万元抵给金三元公司,但办理不了转籍手续。2002年8月,双方分别又签订两份协议,永高公司承诺付款,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外,永高公司截留金三元公司用永高公司抵顶欠款的海神花园X栋

1-3-1房屋以员工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违反了双方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根据上述事实,请求判令永高公司给付金三元公司为其开发建设维多利亚庄园所提供的石材材料安装费1,935,345.45元;金三元公司退回永高公司用以抵顶欠款的一辆奔驰轿车和海神花园X栋

1-3-X号房屋。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永高公司辩称:金三元公司要求支付1,935,545.45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按实际工程结算,实际上该工程并未有同一的结算意见。金三元公司提出的数额是其单方面计算结果。另外,金三元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例如,自由女神像合同中约定的材质是汉白玉,实际上是大理石。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山石数量是118吨,金三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永高公司现已经支付给金三元公司工程款,包括抵顶工程款,甲供材料款共计6,477,811元,永高公司已多支付给了金三元公司工程款,应予返还。永高公司以车抵顶工程款的车辆手续完备。永高公司同意用海神花园的房屋抵顶工程款,价款为633,320元。金三元公司现已实际占有处分了该房屋,已经不具备返还的条件。根据上述情况,请求依法驳回金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返还永高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金三元公司与永高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九份《加工定作合同》,以及嗣后签订的以车抵款协议和以房抵款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实际中已履行完毕,均为有效。金三元公司已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加工定做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履行了为永高公司建设施工维多利亚庄园工程的义务,该工程已交付给永高公司使用。永高公司亦应给付尚欠其的上述项目的工程款。故金三元公司提出要求给付尚欠其建设施工维多利亚庄园工程的材料费、安装费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高公司提出双方于2001年10月3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山石的安装数量不是118吨和自由女神像非汉白玉材质制作的,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金三元公司为永高公司施工的维多利亚庄园的山石安装工程确已完工。山石的数量究竟为多少吨,对此,一审法院曾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告知鉴于无法测量已施工的山石工程量的原因,金三元公司已施工的山石造价无法确定。但是,在该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山石的安装实际为118吨,虽是改动后的内容,但经比照双方当事人各自保存的此份合同原件,出于同一文本,均包括上述改动内容,永高公司并已在该合同文本中加盖印章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应视为其认可改动的内容。现永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是金三元公司擅自改动。故一审法院确认该份合同的证明效力,山石安装数量可确定为118吨。对自由女神像的材质是否是汉白玉制作,由于鉴定部门对此退鉴,且金三元公司已对自由女神像安装完毕,交付永高公司使用,合同中又确认为168,000元价款,永高公司又无证据佐证自由女神像不是汉白玉制作的,故对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能支持。关于“腰线”单价一节,永高公司认为应执行X号合同单价,金三元公司认为应该执行X号合同单价。经查,X号合同中,没有约定“腰线”内容。X号合同对“腰线”的价款却做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中的注明仅限于不规则锈板,不包括其它品种,且X号合同的签订日期要早于X号合同签订的日期,故对“腰线”价款应按X号合同的约定执行。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以车抵款和以房抵款协议是否应解除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以车抵款的协议约定,永高公司要保证车辆手续齐全,这一约定应视为该车为合法车辆,有正常手续和能够正常使用。并未约定转籍过户事宜。现该车辆已交付给金三元公司使用达七年之久,在其使用期间,金三元公司亦未向永高公司提出该车辆不合法、转籍等问题,应视为对以车抵顶工程款无异议。现金三元公司提出撤销以车抵款协议,显系不妥。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2002年8月20日合同约定以海神花园1-3-X号房屋以贷款方式,将其贷款给付金三元公司来抵工程款,该协议明确约定永高公司不得截留贷款,而永高公司实际截留了9万元贷款,这一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退房条件,故以房抵款不成立。但永高公司给付金三元公司该房屋贷款的35万元应作为工程款。另外,永高公司提出其将该房屋的首付款283,320元直接给付大连永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算为工程款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以房抵款的最终结果是将所有房款给付金三元公司,而永高公司自称将首付给付永薪公司,但不能作为以房抵工程款的条件,因为实际上金三元公司并未收到该笔首付款,现将该笔首付款让金三元公司承担,显失公平。

根据上述事实及情况理由,已查明,金三元公司、永高公司认可的邦尼公司确认的土建和隐蔽工程价款及漏项的价款合计859,407元,2001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山石安装、自由女神像的价款合计270,660元,以上总计金三元公司为永高公司建设施工的维多利亚庄园工程总价款为6,479,444元。扣除永高公司已给付的4,822,079.80元和以车抵款350,000元,现永高公司尚欠金三元公司工程款1,307,36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金三元公司工程欠款1,307,364.20元;二、驳回金三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2元(金三元公司、永高公司各预付一半),合计59,068元,由金三元公司负担9,058元,由永高公司负担50,000;鉴定费64,750元(永高公司预付),由金三元公司负担30,000元,永高公司负担34,750元。

金三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鉴于永高公司提供的手续不全不能办理车辆转籍,使金三元公司不能成为所有人,无法行使物权之权能,故请求退回抵债车辆。二、屋面瓦板人工费应以展开面积计算。一审法院不应按测量面积计算,鉴定擅自改变当事人的约定,对此应予改判。三、窗套计价应以延长米计价。双方对此已验收确认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予以改变不妥。综上,金三元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不妥,应予改判。

永高公司辩称:一、关于以车抵款的问题,该车已经交付给金三元公司,作为动产的物权,以交付为要件,因为该车金三元公司已经使用了多年,按照使用年限和公里数已经报废了,所以,金三元公司以没有办理转籍为由要求退回该车辆没有依据。二、关于屋面瓦板安装费的问题。瓦板的人工费不应按照展开面积计算的。三、关于窗套以延长米计算价款的问题。窗套应当按照实际测量的结果进行结算,我们没有对金三元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

永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报告没有经过当庭质证,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数据采用了光华所发签字[2007]X号《鉴定报告》。该报告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提出的“铺路绿板、人行道文化石与合同要求的厚度不符”的答复其依据的是双方签订X号和X号合同。该鉴定结论没有考虑合同的实际完成情况。铺路绿板、人行道文化石厚度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规格,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材料价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腰线”价款应按X号合同执行的认定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X号合同约定,文化石的材料价格以及安装费都是按照面积计算。所谓文化石腰线,其材质仍然是文化石,且该文化石没有其他的加工工艺。而X号合同是关于花岗岩的合同,其中有关腰线的内容理应仅限于花岗岩。鉴定报告也并没有认定文化石腰线要按X号合同执行,而是给出了不确定的答案要法院自行认定。2、认定永高公司应支付自由女神像的价款没有事实根据。鉴定部门对该自由女神像退鉴,其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汉白玉材质无法确定,并且金三元公司亦无法提供其所谓汉白玉石料的原产地证明,因此,无法确认金三元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关于山石数量118吨的工程量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4、对永高公司的以房抵款的认定以及首付款是否视为支付金三元公司款项的认定有误。5、认定永高公司给付数额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部分判决,支持永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三元公司辩称:一、永高公司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报告没有经过当庭质证、质询、没有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当庭解答等为由否定司法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二、永高公司对铺路X路进行了使用,应认定永高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验收和认可。三、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文化石腰线以延长米为单位计算是正确的。四、一审期间永高公司单方委托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珠宝鉴定检验室对自由女神材质进行鉴定的结论是材质是大理岩。而实际大理岩就是汉白玉。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此退鉴我方已经向鉴定机构提出了该材质的产地即北京房山。五、关于以房抵款的协议书问题。我们和永薪公司在以房抵款的问题上没有法律关系。六、一审法院认定永高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118吨山石量付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请求驳回永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所有的诉讼费由永高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金三元公司、永高公司双方签订的10份合同中均没有人行道文化石约定内容。永高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对金三元公司编制的《维多利亚庄园石材决算书》提出了审核意见,其中对“序号X号、项目名称:人行道文化石面层、单位:平方米、安装单价:43元、材料单价:85元、”的审核意见为:“甲方扣灰口10%、石材单价扣10%”。在双方签订的10份合同中只有编号为X号合同中价款约定为“单价85元、安装费43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1、关于抵顶工程款车辆问题

由于抵顶工程款的车辆没能办理转籍手续并未影响金三元公司对该车的使用,而且该车辆已交付金三元公司使用多年,在使用期间,金三元公司亦未向永高公司提出车辆转籍问题,据此,应认为金三元公司对抵顶工程款的车辆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对金三元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2、关于屋面瓦板安装的人工费问题

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号《加工定做合同》主要内容是:定作物品为紫瓦板,每平方米单价为85元,安装费45元,拉开式,实际安装面积×1.6为展开面积计算。根据该合同约定,“实际安装面积×1.6为展开面积计算”,应该为材料面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鉴定结论对屋面瓦板安装的人工费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并无不当。

3、关于文化石窗套造价计算问题

金三元公司、永高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有编号为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涉及到文化石的约定,其内容是:文化石,400×200×10以下,计量单位平方米,单价43元。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关于窗套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文化石材质的窗套造价依据X号合同以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妥。金三元公司主张文化石窗套应以延长米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文化石腰线的造价计算问题

永高公司上诉主张文化石腰线应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平方米计算,X号合同约定按延长米计算的腰线,只适用于会馆花岗石材质的腰线。经查,X号合同中没有关于腰线的约定,X号合同却是对腰线价款等作了约定,且X号合同注明只有锈板按X号合同虎皮石价格执行。据此,一审法院关于文化石腰线价款按照双方签订的X号合同按延长米计算并无不妥。永高公司要求按平方米计算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铺路绿板、人行道文化石的厚度和安装费计算问题

永高公司上诉称金三元公司所铺设的铺路绿板厚度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规格。经查,金三元公司、永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号《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了铺路绿板规格、单价、取费标准。其中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约定为:路面铺装灰口1-1.5cm,质量保修一年;分段验收,验收在每段完工后5日内进行,超过5日为验收合格。永高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签字确认了金三元公司编制的《维多利亚庄园石材决算书》,对其中铺路绿板一项未提出异议。之后,永高公司亦使用了涉案工程。永高公司对金三元公司施工的铺路绿板工程,在已经签字确认和使用多年后提出其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高公司上诉主张灰口不应计入实际安装面积问题。双方关于铺路绿板所签订的X号合同中,注有“按实际安装上面积测算(包括灰口)”内容。故永高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高公司上诉称金三元公司所铺设的人行道文化石的厚度和安装费计算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人行道文化石未作约定,又由于金三元公司编制的《维多利亚庄园石材决算书》中人行道文化石计算依据为双方签订的X号合同,根据永高公司在该项决算结果上签署“甲方扣灰口10%、石材单价扣10%”的意见,应认定永高公司对人行道文化石计算依据为X号合同没有异议,只是对安装灰口及因石材质量而对单价有异议。鉴于人行道文化石与铺路绿板均适用双方签订的X号合同,故同铺路绿板的理由相同,永高公司上诉主张金三元公司所铺设人行道文化石厚度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规格和灰口不应计入实际安装面积,本院亦不予支持。

6、关于永高公司以房抵款的认定及购房首付款是否视为支付工程款问题

审查永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其实质是请求确认其支付的该房首付款应否视为已付工程款问题。根据2002年8月20日协议内容及该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永高公司与永薪公司系一套人员两套牌子的事实,上述协议实际上已成为永高公司以房贷款用以支付工程款的协议。因此永高公司主张支付给永薪公司的283,320元首付款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7、关于自由女神像是否为汉白玉材质问题

由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对此退鉴,故无法证明自由女神像不是汉白玉材质。

8、关于山石安装数量是否为118吨问题

永高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双方于2001年10月3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山石的安装数量应按实际用量结算。关于山石数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认为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山石数量,确认山石安装数量为118吨并无不妥。

关于永高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采用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光华所发签字[2007]X号《鉴定报告》作为判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造价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质询异议书,针对双方异议,鉴定单位也分别做了答复。本院审理本案中,对永高公司就鉴定报告异议部分也作为争议焦点予以审理。故永高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三元公司、永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6元合计39,372元,由大连金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72元,由大连永高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鉴定费64,750元,由大连金三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大连永高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宝华

代理审判员唐云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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