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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9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儿子楚某林在重庆市遭遇矿难而死,矿山老板支付原告儿子各项赔偿款x元,然而被告至今仅给原告x元后对原告应得部分赔偿款拒绝支付,同时原告与楚某林在卢氏县X镇X巷购买一所房产,系二人共有,楚某林的份额也系其婚前财产,现房产均被被告占有。现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丈夫(已亡)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另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房子是婚前购买的,但因购买房屋所欠外债是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赔偿款先前已达成协议,死者生前债务以及开支也比较大,没有多余的钱,原告不应再要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XX证明一份,目的证实房子是楚某林生前与原告共同购买的房子。2、判决书一份,目的证实已经有相似案例的生效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调查马XX笔录一份,目的证实部分房款6500元系夫妻共同支付应视为共同共有。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办房产证的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双方结婚的时间。4、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所诉的内容已经处理。5、条据12张,目的证实后事处理开销。6、协议一份,目的证实赔偿的数额。7、被告代理人调查郜XX笔录一份,目的证实外债x元已经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证言不能证明房子系楚某林婚前个人财产,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1、4、5、7有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不实,证据4内容原告不知情也不在场,证据5中有白条且有重复计算,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6双方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8日楚某林在重庆市南川区X镇温州锐峰工程公司驻中铝重庆项目部承包的矿区工作过程中,不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31日温州锐峰工程公司驻中铝重庆项目部与死者楚某林的妻子该案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由项目部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x元(实际支付x元)。2009年5月31日由中证人李某旦主持调解,原告与楚某琢(由被告代理)达成协议,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x元,后在剩余赔偿费用的分割上,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7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楚某林与被告张某某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楚某琢。位于卢氏县X镇X街X号土木结构房屋5间,系2000年9月份楚某林以x元的价格从马万法处购买,当时付款x元,2003年10月21日办理房屋产权证,2003年10月X号付清剩余6500元房款,2008年7月3日被告及孩子楚某琢的户口迁入卢氏县X镇X街坊,户口性质也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房子是其与楚某林的共同财产,楚某林在购买房子时已成年,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楚某林共同购买,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房子系楚某林结婚前得到,楚某林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楚某林已经实际拥有了该房子的支配权利,结婚后所支付的6500元剩余房款的行为,系楚某林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偿还楚某林个人婚前债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不能改变房屋系楚某林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楚某林死亡后,该房产作为楚某林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及楚某琢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平均分配,由于双方对房子都没有估价,本院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予以分割。

关于被告所称的夫妻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矿方所赔偿的款项,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应当在赔偿款未具体分割前,予以扣除。

关于2009年6月2日的协议,并非一次性调解协议,原告再次要求分割应得到的赔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楚某林死亡后的实际开支,双方及家属所办理各项相关事务已经花费的丧葬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赔偿款中扣除。余款x.6元应当先扣除原告及楚某琢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剩余款项参照遗产法定继承的分割方式,在原、被告及楚某琢三者之间平等分配。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x元(3044元/年×19年÷4)、楚某琢为x.5元(8837元/年×13年÷2),剩余x.1元,原、被告及楚某琢每人分得x元,加上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扣除原告已经得到的x元后,原告应当再得到x元,被告拒绝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卢氏县X镇X街X号(户名为楚某林、座东向西5间)的土木结构房屋,由北向南第一、第二间(套房一个门)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由北向南第三、第四、第五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69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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