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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被告禹州市枣园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禹州市枣园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副矿长。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禹州市枣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园煤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汪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枣园煤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6月2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在提升重车过程中,由于重车脱道,砸伤左腿,造成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分别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和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一年零三个月后,被告以回矿上医院容易护理为由,将原告转到矿医院。在2009年9月25日,在没有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让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以赔偿各种费用6万元作了解,在矿方将早以拟定的协议书上签了字。后原告了解到,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等级为六级伤残,应当赔偿的数额远远高于6万元,6万元的赔偿额也根本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矿方将因工致伤,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推向社会,着实违背了《劳动法》的本意,也违反了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要求依法撤销2009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全部费用,除已支付的13个月的工资x元,护理费x元,以及赔偿费6万元外(合计已支付x元),还要求被告方赔偿x元。

被告枣园煤矿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注册企业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注册情况。2、原告二次住院的情况证明一组,证明伤后住院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应当予以撤销。4、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5、伤残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被告枣园煤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在支付医疗费用。2、原告汪某某在被告公司领取13个月工资、护理费用及6万元赔偿款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汪某某在被告处已支取赔偿费用x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汪某某属被告枣园煤矿的工作人员。2008年6月2日,原告汪某某在井下作业时,在提升重车过程中,由于重车脱道,砸伤左腿,造成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后原告分别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和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汪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枣园煤矿垫付。后被告将原告转至枣园煤矿矿办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现金陆万元整。(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及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去骨夹手术费);三、甲方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四、此协议签订后,双方要共同遵守,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按照协议被告枣园煤矿赔付了原告6万元现金,并支付了原告13个月的工资x元、护理费x元,共计支付了原告赔偿款x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09年12月21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汪某某的伤情属工伤,其伤残等级为六级。2010年7月13日,原告汪某某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仲裁立案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汪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08年河南省许昌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548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为46个月。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赔偿原告汪某某护理费x元。综上,被告枣园煤矿应赔偿原告汪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护理费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仅支付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有关赔偿责任的二、三、四项,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应予支持,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该赔偿协议中的第一项,即关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以原、被告于2009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许昌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禹州市枣园煤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汪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第二、三、四项。

二、限被告禹州市枣园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禹州市枣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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