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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7月8日15时45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中段开元酒店门口路段时,被告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当时我开着老年电动三轮车,行驶速度很慢,原告突然从我左边冲出来并在我前方三米多远处倒下,此事故并不怨我,有人给我作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3、原告的工资证明。

被告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市交警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8日15时45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中段开元酒店门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19日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2763.11元,原告月工资964.2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

本院认为,依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据此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程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各50%为宜。原告李某甲应得到赔偿为:1、医疗费2763.11元;2、误工费385.68元(964.2÷30×12);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12);4、营养费360元(30×12);5、护理费472.48元(x.56÷365×12),以上共计4341.27元。被告程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170.63元。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217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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