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某
被告顾某
被告童某
原告虞某与被告顾某、童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所欠租金人民币x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56元;4、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x元;5、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及通信费用(按实结算);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被告童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X路X号B幢X层G的房屋为办公使用。租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x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日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保证金为人民币x元。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及因迟交上述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按月租金的二倍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被告中途擅自退租的,被告应按提前退租天数的租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抵付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负责赔偿。原告可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保证金不足抵扣的,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另行支付。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1、租赁期满当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若被告未能交还该房屋,原告除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向被告收取占用使用费及其他费用以外,还有权在7日后开启及更换该房屋的门锁,将屋内的物件搬出,收回该房屋,原告对因此而引起的被告之损失概不负责。2、对于被告遗留在该房屋内的物件,原告有权就该物件向被告收取仓储费用,并有权按照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转让、丢弃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分该等物件,并将处分所得(如有)用于偿付被告所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及赔偿原告因本款规定事由所发生的及将发生的损失。无论何种情况,原告均无义务将该等物件用以被告支付或偿付的任何款项。合同生效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另支付押金人民币x元。因被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止付租金至今,原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因被告擅自离开租赁房屋,原告多方联系无果,考虑到被告部分办公用品留置于房屋中,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合同期满后,原告在物业公司的协助下收回房屋,并对内部留存物品予以保管。
庭审中,原告认为,为催讨租金,诉前通过各种途径寻找被告未成,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只能将系争房屋的办公用品搬出另行保管,既然合同期已届满,原告不再主张解除合同及撤回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之请求,现要求被告结清租金人民币x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4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之陈述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查,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基于合同期已届满,且原告已收回房屋,故原告应将收取的押金予以返还。被告顾某、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某租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顾某、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56元
三、原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某、童某押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倪文青
代理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