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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甲、伍某乙贪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家住(略)。1999年至今担任蒿岔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委员。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贪污被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王某乾,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家住(略),1998年至今担任蒿岔村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委员。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贪污被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家住(略),2002年至今担任蒿岔村村委会副主任,村委会委员。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贪污被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伍某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伍某乙三人商议决定将县民政局拨付给该村的救灾款给村组干部发放补助,王某甲授意该村村会计樊某某虚造蒿岔村X年度灾情补助款发放表,将县民政局拨付给该村受灾群众的灾后重建款套出x元,用其中x元以辛苦费的名义给四人发放补助,王某甲和王某甲各分得6000元,伍某乙和樊某某各分得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伍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伍某乙三人共同商议将县民政局拨付给该村的部分救灾款以补助名义发放村干部,王某甲让该村村会计樊某某(检察机关已作其它处理)虚造蒿岔村X年度受灾户补助款发放表册,将上级拨付给该村受灾群众补助款中套出x元,用其中x元以辛苦补助的名义给三人发放,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甲各分得6000元,被告人伍某乙分得2000元,樊某某分得2000元,三被告人将以上赃款用于日常生活。

案发后三被告人将以上全部赃款予以返还。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村主任王某甲让我从县民政局拨的扶贫款中套出一部分,给村干部发点辛苦钱,我将扶贫款中的x元给了村主任。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在2006年村上没有给我发过任何钱。

3、证人伍某丁证言证实,自己在2006年在村上没领过任何补助款。

4、证人王某会、王某英、曹宽学、王某丽均证实,2006年未在村上领过补助款。

5、县民政局拨付给蒿岔村救灾款凭据和樊某某虚造的蒿岔村X年度事情补助表册在卷可查。

6、安乐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王某甲从1999年至今任蒿岔村支部书记、村委会委员。王某甲从1998年至今任蒿岔村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委员。伍某乙从2002年至今任蒿岔村副主任,村委会委员。

7、潼关县安乐财政所收到三被告人和樊某某返还贪污款x元的票据在卷可查。

8、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证实樊某某已作其他处理。

9、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伍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救灾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伍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伍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本案涉案款项x元,予以返还(已返还潼关县安乐财政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亮学

审判员佟均停

人民陪审员韩湘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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