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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略),住(略),捕前系潼关县兴隆公司保安员。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汪立恒(在逃)、刘朝峰(已不起诉)用大货车为兴隆公司拉运矿石,朱某某、汪立恒利用担任公司保安的便利条件,在拉运矿石的过程中伙同刘朝峰盗走兴隆公司金矿石17.33吨,经潼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矿石价值人民币x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辨称:是自己一时听取了汪立恒的意见而犯下了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请法院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和汪立恒(在逃)协商,利用大货车从公司拉运矿石的机会盗取矿石,随后二人便坐到刘朝峰(已不起诉)驾驶的拉运矿石的大货车上,让刘朝峰在倒矿石时不要倒完,留一部分矿石运出去,刘朝峰也表示同意,当车到达送矿石的地方时,刘朝峰便倒了一部分矿石,将剩余的矿石拉运到汪立恒指定的地方倒下。被盗矿石17.33吨(已追回5.23吨),经潼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朱某某等三人家属共赔付兴隆矿业有限公司矿石损失x元整。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刘朝峰陈述证实,我从兴隆公司拉矿石时,刚出大门有两个保安拦住车,说一会倒矿石时不要倒完了,留一半,他们说都给保安说好了,没事的。我就到窑上选场将矿石倒了一部分,将剩余的倒在一个碾子厂,这一车共拉了27.5吨。

2、武超系兴隆公司职员证实,接公司领导电话说有保卫人员盗运矿石,据说是公司保安朱某某、汪立恒,拉矿石的司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拉矿石单子上记载是27吨,但将倒在选厂矿石拉回来称重只有10.17吨,被盗了17吨左右。

3、陈耀文系兴隆公司窑上选场车间主任证实,当天有一个白头解放车倒过矿石,我签单时看到净重是27.5吨,当车出厂子时我发现没有倒完矿石,我喊了两声车没有停,我就给公司报告了。

4、赵小龙、李永辉均系兴隆公司职员证实,当天听说矿石被盗了,就和拉矿石的司机一起去找被盗矿石,扣住了一辆转运矿石的三轮车,拉回来称重是5.23吨,其余被盗矿石不知拉倒那里去了。将司机倒下的矿石拉回来称重只有10.17吨,被盗了17吨多矿石。

5、刘刚系碾子厂的工人证实,下午有三个人来说要在厂子空地上放矿石呢,一会就运走,我就同意了,后来就倒了不满一车矿石,下午用三轮车运走了,那三个人我不认识。

6、矿石过磅单一份证实,矿石车拉运净重矿石27.50吨。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证实,被盗矿石17.33吨矿石经检验价值人民币x元。

7、潼关县公安局桐峪派出所证明两份证实,犯罪嫌疑人汪立恒经多次抓获未果;汪立恒雇佣的三轮车和铲车未能查获。

8、被告人朱某某指认作案照片11张经被告人确认无误。

9、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其身份。

10、潼关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该矿保安员。

11、潼关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等三人家属共赔付矿石损失x元。

12、被告人朱某某的多次供述。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公司保安员,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亮学

审判员佟均停

人民陪审员韩湘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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