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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扶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宋某某,系扶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扶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许某某,被上诉人扶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民、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扶沟县X镇X村、扶沟县蛋白厂北邻、南北长约50米,东西宽约15米,面积约3.5亩的地块,属姜某某承包的责任田。姜某某在该地块栽种杨树数十棵。在该地块上空架有10千伏高压线路,其中西南至东北走向,架有韭园至六王庄X千伏高压线路,在扶沟县蛋白厂北院墙相邻,东西走向架有六王庄至蛋白厂10千伏干线的分支高压线路。根据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该10千伏线路导线外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的两平行面区域的电力线路保护区为5米。姜某某栽种的数十棵杨树有部分杨树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为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杜绝因外力造成的运行事故、障碍及人身伤害发生,扶沟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扶安委(2007)X号《关于下发专项治理“电力线路通道安全隐患”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并成立了“专项治理电力线路通道安全隐患”指挥部。通知中采取宣传发动、排查、整改、组织验收等方法步骤,要求对所有电力线路通道内树障、违章建筑进行清理和拆迁。2008年6月,扶沟县电业局、扶沟供电公司所属的韭园镇电管所,通过所辖政府、当地派出所配合,对韭园辖区有可能危害高压线路设施安全的树木和建筑实施清障。同年6月9日晚9时左右,清障作业推进至韭园镇X村,在姜某某承包的责任田内,伐倒杨树11棵。经姜某某、扶沟供电公司现场确认,均在电力线路保护区X米以内。其中,离高压边线最近的为1米,离高压边线最远的为3米。姜某某诉称的另外10棵因现场没有树桩,双方有争议。据姜某某现场指认该争议的10棵杨树也均在5米保护区以内。当晚清障作业时,姜某某、扶沟供电公司双方发生了争吵。事后,所伐树木由姜某某清理并出售得款850元。

原审认为,根据电力法及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1-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5米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砍伐。根据现场勘查,扶沟供电公司清障砍伐的树木均在电力设施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X米区域以内,依法应认定属违法种植的植物。扶沟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布扶安委(2007)X号文件,专项治理电力线路通道安全隐患,对违法种植物责令砍伐符合电力法及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扶沟供电公司作为执行者,依法对姜某某违法栽种的树木进行清障砍伐的行为构不成侵权。姜某某已将上述砍伐的树木进行变价出售,不存在直接损失的事实。姜某某要求扶沟供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某负担。

姜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扶沟供电公司砍树行为侵犯了其对树木的所有权。1、扶沟供电公司不具有执行主体资格,其擅自砍伐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扶安委(2007)文件应为无效,扶沟供电公司清障行为也属违法行为。2、在其责任田,不存在属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扶沟供电公司未对该责任田支付过任何补偿,其强行在该地划定保护区侵犯了姜某某及其村组对该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3、扶沟供电公司架空电力线路是1980年和2004年,2004年架空电力线路时曾对姜某某杨树砍伐六棵用于清障,证明从2004年扶沟供电公司承认姜某某责任田生长的杨树已不存在对线路的安全隐患,其此次砍伐杨树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姜某某要求赔偿2500元损失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树木损失部分,其2001年栽树,扶沟供电公司于2004年砍伐六棵,补偿其300元,即三年树龄补偿50元/棵,2008年6月9日砍伐18棵,属七年树龄,参照2004年砍树补偿标准推算,应赔偿117元/棵,姜某某要求按100元/棵赔偿并不算高且尚属偏低,且2004年扶沟供电公司砍伐六棵杨树支付补偿费也未将杨树拉走。1.5亩小麦的损失部分,扶沟供电公司辩驳是姜某某卖树时由买树人踩踏所至,但由于扶沟供电公司伐树时小麦已成熟,伐倒的树木覆盖麦田的各个角落,如不清障,小麦无法收获,其卖树行为是为防止扩大损失而减轻扶沟供电公司因侵权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合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扶沟供电公司答辩称:扶沟供电公司的行为合法,不存在对姜某某的非法侵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扶沟供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姜某某的树木予以砍伐,符合法律规定,且砍伐树木已由姜某某实际出售,麦田小麦已由姜某某实际收获,扶沟供电公司的行为构不成对姜某某财产的损害。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华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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