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言明一周内归还,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托,后干脆躲着不见,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由于被告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合议庭经评议后,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乔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x元),李某某,2010.4.1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某,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违反合同的行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某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诉讼保全费100元,共计4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吴映雪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