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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原某某与被害人原XX在东岗镇X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原某某和被害人原XX均被对方打伤。经林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原XX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原XX的陈述、证人原某X、原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与被害人原XX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手续、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原某某与被害人原XX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且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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