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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2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某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9日12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在新乡市X路长途汽车站内,见到新乡至周口长途汽车售票员被告人何某,遂上前与何某理论2011年4月17日二人发生的纠纷问题,二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何某将田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头面部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打110电话报警投案自首。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何某赔偿田某某x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岳某、杨某某、范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田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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