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57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1年7月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3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并同居生活。由于被告婚前患病,婚后原告能够尽心照顾被告,原被告也能相互体谅,后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被告患有神经症精神病,于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7月8日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87.51元。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将位于天津市新河不夜城七栋X门的英大旅馆经营权转让给王X,转让费为x元。原被告拥有债权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庭市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现患有神经症精神病尚末治愈,原告也没有指定监护人,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以破裂。故此请求判决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
林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是因为上诉人转让商铺所致,现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在此情况下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林某某于200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因林某某患有疾病,李某某亦积极帮助治疗,双方感情一度较好,现虽因生活琐事二人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二人仍有和好的希望。且李某某亦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事实清楚,判决不准许二人离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华